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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建森与张成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森,张成志,王少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森,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志,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庆,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爽(王少庆之女),1989年2月1日出生。上诉人刘建森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志、王少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静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栋、法官王锦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森,被上诉人张成志、王少庆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志一审起诉称:2015年3月5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崔杏路青杨屯桥南侧路口,王少庆驾驶三轮拖拉机变型运输车(无号牌)由南向西左转弯,刘建森驾驶×××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内乘张成志、张×1、张×2,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张成志及另外两个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王少庆为次要责任,刘建森为主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张成志因此在医院治疗并休息。此事故造成张成志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少庆、刘建森赔偿医疗费233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8400元(140元×60天)、误工费18000元(200元×90天),以上共计30530元。王少庆一审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王少庆与刘建森达成协议,约定:王少庆的车辆及医疗费等损失由王少庆自行承担,王少庆补偿刘建森4000元;刘建森车上乘客张成志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刘建森承担,刘建森保证张成志等人不再因事故对王少庆提起诉讼。为此张成志的损失应当由刘建森负担。张成志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疾病的发票为准。张成志应当提供医院开具的需增强营养的医嘱,否则不同意赔偿张成志的营养费。张成志的伤情无需护理,既然张成志主张护理费,就应当提供医院开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并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不应当支持。张成志的伤情不影响工作,张成志主张误工期应提供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并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张成志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刘建森一审答辩称:张成志的损失应由王少庆承担。王少庆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刘建森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此外,王少庆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也没有号牌。协议书是在王少庆家属欺骗下签订的。他们当时告知刘建森的保险可以报销车上人员的损失和修车损失。但刘建森去保险公司报销的时候才知道,保险公司只给刘建森报销车损部分超出2000元以外的70%。刘建森支付了修车费7500元,报销后自己承担3650元。该事故中,在王少庆承担的损失外,应当由刘建森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签订协议时,王少庆家属忽悠刘建森,交通队又扣着刘建森的车,刘建森才21岁,不懂法,就听信了对方,但刘建森与王少庆签订的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规定:因欺诈、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以撤销,而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也可撤销。刘建森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如果调解不成,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刘建森先起诉撤销与王少庆签订的协议书,待“合同无效纠纷”的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刘建森不认可张成志的损失。张成志并未住院,不应当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而且张成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在工伤的停工留薪期,该事故并未给其造成损失。张成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王少庆承担,张成志主张的其他损失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崔杏路青杨屯桥南侧路口,王少庆驾驶“时风”牌三轮拖拉机变形运输机(无号牌)由南向西左转弯,适有刘建森驾驶“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内乘张成志、张×2、张×1由南向北驶来,两车接触均损坏,刘建森车乘车人张成志、张×2、张×1受伤。2015年4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建森为主要责任,王少庆为次要责任,张成志、张×1、张×2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成志被送到北京市平谷区救治。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张成志伤后昏迷,既往右小腿手术史,右小腿骨折内固定术后,初步诊断为多发伤。2015年4月14日,王少庆作为甲方与乙方刘建森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1、甲方车辆左前部损坏,大灯损坏,转向灯损坏并导致甲方王少庆脑梗塞;2、乙方车辆两侧车门、叶子板、右后玻璃损坏,乙方乘车人张成志、张×1、张×2共3人,不同程度受伤,乙方未受伤;3、甲方车辆损失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由甲方自行承担,另甲方补偿乙方4000元现金;4、乙方车辆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乙方的误工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车辆乘客张成志、张×1、张×2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张成志、张×1、张×2三人不会再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向甲方主张赔偿;5、双方就此事故再无其他争议,甲乙双方不得就此事故再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后王少庆付给刘建森4000元。王少庆、刘建森二人签订上述协议,未经张成志同意。王少庆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刘建森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提供了商业险保险单。刘建森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王少庆、刘建森对张成志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张成志提供了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平谷中学项目部为其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张成志为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平谷中学项目部油漆工,日工资200元。张成志未能提供医疗机构为其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或其他证明。经核实,涉案交通事故给张成志造成的合理损失总计为8480.89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2270.89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刘建森承担主要责任,王少庆承担次要责任,张成志无责任。王少庆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故涉案交通事故给张成志造成的损失,由刘建森、王少庆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张成志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与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一致,故医疗费的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张成志主张的营养费的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一审法院根据张成志的伤情、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书等酌情确定。张成志未能提供医疗机构为其出具需要护理的医嘱或其他证明,故对张成志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成志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一般工资标准相符,但误工期过长,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为张成志出具的病历、诊断书等酌情确定。刘建森与王少庆签订的协议书,未经张成志同意,对张成志不发生效力。刘建森与王少庆因该协议书产生的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一、王少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成志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二角七分;二、刘建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成志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六角二分;三、驳回张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建森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建森上诉称:一、本案中,刘建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少庆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成志的合理损失。王少庆驾驶的三轮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属于机动车。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成志损失过高。1.张成志未住院且没有医嘱,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营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张成志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纳税证明,一审法院支持其每天200元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且支持其30天的误工期过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王少庆承担张成志的全部损失。张成志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建森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刘建森和王少庆的责任分配与张成志无关。医疗费等都是实际收取的。关于误工期和误工费,张成志在家养病两个半月,起诉状写了三个月,这期间张成志的花销都应当支持,张成志也提交了误工证明。王少庆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建森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1、刘建森作为五元车司机,双方系服务关系,刘建森应当对乘客张成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张成志原有工伤,在本次事故中其并未受伤,其就医用药仅为生理盐水,其既未住院治疗,又没有需要休息的病假条和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考虑误工费和营养费。3、刘建森与王少庆之间有关于责任分配的协议,应当依约履行,刘建森出尔反尔,王少庆保留向刘建森追索的权利。4、王少庆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本着快速解决的原则,与对方和解,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并未向刘建森主张,若刘建森坚持上诉,王少庆亦会向刘建森追索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书、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平谷中学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刘建森承担主要责任,王少庆承担次要责任,张成志无责任。王少庆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故涉案交通事故给张成志造成的损失,由刘建森、王少庆依责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刘建森上诉主张其应免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成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虽无医嘱,但加强营养亦属应当,一审酌定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建森上诉主张不应支持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成志作为油漆工依据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标准,并未明显超出同行业一般工资标准,刘建森与王少庆虽对误工期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均不要求鉴定,一审法院酌定一个月误工期并无不当,张成志亦未就此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刘建森上诉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但未就此举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2元,其中由张成志负担257元(已交纳),由王少庆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建森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建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佳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