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岳秀兰与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章汉联社给付宅基地补偿款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秀兰,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章汉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中行初字第00060号原告岳秀兰,女,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珏,系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搭连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霜,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郑飞,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玉蒙,该区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章汉联社,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法定代表人刘长善,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世仁,男,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周影,女,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岳秀兰因要求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章汉联社给付宅基地补偿款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珏,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飞、吕玉蒙,第三人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章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世仁、周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秀兰诉称,2015年10月17日原告购买了魏幼兰的住宅平房,该房位于东洲区章汉村章党街5委12组,双方于2005年10月19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证因东洲区政府冻结,不予办理过户。由东洲区章党街章汉村联社出具证明,原告与魏幼兰到公证处对宅基地使用权转移进行了公证。2012年3月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对原告的房屋给予了补偿,宅基地未予补偿。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宅基地补偿款5673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章党经济开发区章党汉族村(以下简称章汉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村组织同意原告购买本村房屋;2、公证书,用以证明宅基地和房屋同时转让给原告。3、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房屋系原告私产。4、章汉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变更;5、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在宅基地上经营饲料商店。6、照片,用以证明宅基地和房屋被征占情况。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按照原告的诉请,本案被告不适格。一、原告诉请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其宅基地补偿款于法无据,原告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将应得的土地补偿款领取完毕,至于未分配给原告系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补偿款内部分配的自治行为,与被告无关。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未针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故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被告在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无任何违法行为。原告岳秀兰在章党街章汉村5委26组有房屋一处,面积为195.5平方米,房屋及院落占地面积为2.28亩。该房屋系2005年岳秀兰从章党街道章汉村村民魏幼兰处购买,价格为25000元。2012年章党街道辖区内202国道路面扩宽及质达汽贸征地,对沿线动迁范围内的房屋动迁政策为:有照房屋给予还原面积,无照房及附着物由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补偿,章党街道本地章汉、章鲜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征占土地的面积每亩lO万元给予土地补偿。岳秀兰房屋及院落2.28亩土地,202国道扩宽占地0.6亩,质达汽贸占地1.68亩。因道路扩宽未征占到岳秀兰房屋,只征占岳秀兰院落0.6亩土地及部分地上附着物,经原章党经济区动迁办多次与岳秀兰协商,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补偿协议,对岳秀兰地上附着物补偿人民币50000元,该补偿款原告已于20l4年1月领取。关于岳秀兰1.68亩质达汽贸占地补偿款168000元已拨付章汉村,因东洲区财力有限,至今仍欠章汉村占地补偿款3736000元,202线扩宽占地补偿款尚未拨付章汉村。经被告了解,章汉村七组代表会研究决定:岳秀兰房屋及院落土地为章汉村集体土地,岳秀兰为顺城区前甸镇关岭村农民,非章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章汉村七组代表会议一致表决通过,质达汽贸征占岳秀兰等4户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园田地共计5.2亩,补偿款归许淑荣、邵宝庆等12位原田地承包人所有,202线征地补偿按该方案执行,现质达汽贸征地补偿款已发放给许淑荣、邵宝庆等人。本案中,被告已与章汉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土地补偿协议并且部分履行,同时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故此,原告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其与章汉村集体经济组织间的纠纷甚为不妥。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置方案,2、拆迁通告,3、户籍证明,4、产权证明,5、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领取证明,6、章汉村发放土地补偿款凭证,7、202线征地补偿协议,8、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土地的征收和补偿过程合法。第三人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章汉联社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土地补偿款归我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经集体研究决定,外组来的村民都不给这个补偿款,原告是外村的村民,不应给予其补偿款。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能证明购买房屋及宅基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仅为照片,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证明土地的征收和补偿过程,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原告岳秀兰购买了魏幼兰的住宅平房,该房位于东洲区章汉村章党街5委12组,双方于2005年10月19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10月17日岳秀兰与魏幼兰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契约书》并经抚顺市公证处公证。2011年东洲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拆迁通告》、《章党地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该地区的土地予以征收。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5月3日与章汉村签订了《202线征地补偿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与章汉村达成土地补偿协议,并且部分履行土地补偿款。章汉村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因岳秀兰不是章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对其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并非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5月3日已经与章汉村达成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原告未取得土地补偿款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补偿款的分配行为造成的,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铁军代理审判员 柳 红代理审判员 兰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学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