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移送陕县公安局管辖,同年9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区金钻KTV门口,将郭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力之星牌摩托车盗走。后宋某某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另案处理)。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评估值为3600元。2015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尚某甲、尚某乙在陕县店子乡白石崖村采摘连翘时,宋某某临时起意,将孟某某停放在河滩附近路边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评估值为2300元。本院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害人孟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马某某、尚某甲、尚某乙、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及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