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白秀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农民。因放火于2006年10月28日被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持有假币于2012年9月18日被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穿戴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并使用警用标志于2013年11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白某甲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马山庄行政村刘岗庄村村民刘丰成家中窃取价值2480元的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公安局机关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刘丰成陈述,证人胡某、白某乙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定陶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白某甲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退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白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