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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杞县裴村店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催收贷款期间,先后将朱某甲、李某、刘某等人还贷本金及利息113150元私自收取,不入信用社账目,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收到贷款户的还款114150元没有归还信用社,其中自己用了90000多元,下余23000元由赵某使用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2014年底以前系杞县裴村店信用社职工。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收取在裴村店信用社贷款户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上交裴村店信用社。具体如下。1、何某收到朱某甲归还的款项:2012年12月16日收到朱某甲归还的贷款户名为王某、朱某甲的贷款本金各8000元共16000元;2014年1月6日,收到朱某甲归还的贷款户名为朱某乙、朱某丙的贷款本金各8000元共本金16000元及利息1770元。2、何某收到刘某归还的款项:2013年2月3日,收到刘某归还的贷款户名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的贷款本金各10000元,共50000元及利息5000元。3、何某与案外人赵某共同收到李某归还的款项:2014年12月3日,收到李某归还的贷款户名为谢某某、李某某的贷款本金各8000元,共本金16000元及利息1380元。4、何某收到程某某归还的款项:收到程某某归还的贷款户名为程某某的贷款本金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4150元中,其中何某使用91150,案外人赵某使用23000元。案发前,赵某将贷款户名为王某的8000元归还信用社,案发后又将贷款户名为谢某某的本金8000元及利息1000元、贷款户名为程某某的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000元归还裴村店信用社。案发后,何某的家人于2015年8月24日将上述未归还的贷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13500元归还裴村店信用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的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条及供述,证人赵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李某、李某某、刘某、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村店信用社的借据、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凭证、情况说明、证明等内容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114150元归个人并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收到借款户的还款后让案外人赵某使用的23000元应计算在其挪用的数额之内。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挪用款项,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爱良审 判 员  谢启红人民陪审员  李 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