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华伟与姜丽祥、林振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伟,姜丽祥,林振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刘华伟。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姜丽祥。被告:林振昀。原告刘华伟诉被告姜丽祥、林振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60.50元(自逾期还款日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321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255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丽祥、林振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姜丽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华伟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林振昀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姜丽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若借款到期被告姜丽祥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的损失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因本协议产生诉讼,被告姜丽祥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等)。同时约定,被告林振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二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另被告姜丽祥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丽祥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振昀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华伟与被告姜丽祥、林振昀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姜丽祥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其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林振昀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姜丽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丽祥归还原告刘华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60.50元,合计23060.5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姜丽祥偿付原告刘华伟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林振昀对被告姜丽祥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姜丽祥、林振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