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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小雁与陆川县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雁,陆川县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罗小雁,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陆川县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温泉镇友爱市场旁。法定代表人姚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小雁与被告陆川县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海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小雁、被告陆川县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雁诉称,2012年,被告为了建设陆川县城北锦源家具建材市场,要原告拆除座落在碰塘小学旁青砖水泥结构仿古建构房屋一座。2013年7月5日双方经协商,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征收乙方(原告)房屋安置回建地面积180平方米,回建地安置在锦源家具建材市场规划3号与规划4号路之间东南转角第一间。回建地安排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也按约支付了补偿款等。2013年7月9日,被告为了要原告搬出住房物品,拆除原告房屋,单方承诺,答应2013年12月31日前若没有按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条款安排回建地给原告,被告按延期月份支付房租给原告,以房屋面积645.5平方米,每平方米4元计,每月补助标准2582元。被告从2013年7月起支付房租费每月2582元至2014年12月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回建地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给原告,原告未搬离房屋物品。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被告履行了协议部分。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每月2582元房租未交纳。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房屋安置费5164元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口起至6月30日止的房租费15492元;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的房屋安置费25820元,合计支付41312元给原告。从2015年12月l日起,每月按5164元房屋安置费交至原告建好房屋之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给原告建房,违约了“补充协议书”第三条。被告至今也未履行硬化4号路,违反了“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2点,己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违约金500000元的三项条款分摊,每项违约应承担166660元违约金,被告已履行了二项,尚有一项虽已办证,但回建地未实际交付。应当支付违约金8333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两行为违约,造成了原告家人居住困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屋租费、房屋安置)41312元给原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按5164元支付房屋安置费至原告建好房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333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含规划图),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3、承诺书,证明了被告向原告的承诺;4、补充协议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的协议;5、土地使用证,6、宗地图,5-6证明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土地;7陆川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证明了政府下发过回建地确认登记凭证暂行办法的通知;8、回建地现场照片,证明了回建地还未建好;9原告原居住房屋照片,证明了原告原来居住的地方。被告陆川县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营业执照、姚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3、补充协议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的协议;4、承诺书,证明了被告向原告的承诺过;5、进账单,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打了280000元一次性奖励款及房屋租金33566元(2014年1月至15年1月);6、施工合同,证明了被告支付了资金施工资质;7、收条,证明了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土地使用证;8、陆川县国土资源局的上报文件,9、陆川县人民政府同意给罗小雁按排建设用地的批复,10、陆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11、陆川县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12、申请书。8-12证实了是原告拆迁建设是经过县政府认可的;13、国土局地籍调查表,证明罗小雁与土地局的工作人员去丈量过土地并现场指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被告方的说法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1-7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其证实的内容,要硬化3、4路,协议指明回建地边的3、4路进行硬化就可以了,原告只是单方面认为要完全硬化;对证据8、因没有时间日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拍照的;对证据9、没法确认是否在原来位置的照片,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1-7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未能证明被告有违约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5日,为做好县城北锦源家具建材市场项目的工作,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甲方拆迁乙方位于温泉镇碰塘村六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一幢,甲方以货币方式对乙方作相应房屋拆迁补偿合计1031542元,回建地180平方米安置在该市场规划3、4号路之间东南转角第一间,安排时间在同年12月31日前。2013年7月9日,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按上述协议安排回建地给原告,否则按延期月份每月支付房租补助2582元给原告。在按约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书后10日内乙方同意无条件自行搬迁将房屋交甲方拆除。二、在乙方交付房屋给甲方拆除当天,甲方同意一次性奖励乙方人民币280000元。三、在实施房屋拆除后,甲方保证按原协议安排的用地位置交付土地给乙方使用,并在2015年2月17日前免费办妥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乙方。四、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本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甲方拆除处理,应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00元。2、如甲方未按本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奖励款和按原协议安排的用地位置交付回建地及免费办妥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乙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500000元。3、乙方将回建地的设计图纸交给甲方后,甲方协助乙方免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给乙方。4、如甲方未能在2015年6月30日前硬化回建地边的3、4号路规划街道,从2015年7月1日起应支付乙方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5164元至硬化街道之日止。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被告于当天一次性转帐支付奖励款280000元及房租补助33566元给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将免费办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2015年6月8日被告与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硬化街道工程交该公司承建。另查明,被告对回建地边的4号路规划街道至今未进行硬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书》,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硬化回建地边的3、4号路规划街道,可至今被告对回建地边的4号路规划街道仍未硬化,这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已按协议完成了回建地边的3号路规划街道的硬化,仅尚有回建地边的4号路规划街道未硬化,给原告建房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应每月酌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582元给原告,即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应支付原告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2582元至回建地边的4号规划街道硬化之日止。另因被告已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其他款项的义务,原告也领取了约定的补偿款项、回建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川县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582元给原告罗小雁,直至硬化4号路街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小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小雁负担942元,被告陆川县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6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市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艾、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海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