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10日解除行政拘留。2014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蒋某某未到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12月8日再次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25日晚,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越野车(号牌未悬挂)行驶至重庆市某区某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1月25日至2月10日应折抵17日,2014年2月19日至2月23日应折抵5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江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