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刑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刑初字第0181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逮捕。现押于渭源县看守所。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常某某、麻某某、赵某某组成盗窃团伙,时分时合,流窜至渭源县清源镇、会川镇、五竹镇、麻家集镇、祁家庙乡、田家河乡、上湾乡、庆坪乡及临洮县等地乘人不备,实施盗窃作案37起。其中盗窃羊只44只,党参300斤,当归节子300斤,沙发3件,盗窃总价值7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常某某、麻某某、赵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组成盗窃团伙,以盗窃群众羊只和药材为目标,时分时合,大肆实施盗窃犯罪。由麻某某驾驶自己的甘AKP2**号华普小轿车,被告人陆某某、常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为作案工具,流窜至渭源县清源镇、会川镇、五竹镇、麻家集镇、祁家庙乡、田家河乡、上湾乡、庆坪乡及临洮县康家集乡所属的公路沿线和乡村道路乘人不备,盗窃马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等31户农户的羊48只;盗窃赵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等5户农户的药材564斤,其中党参264斤,当归节子300斤;盗窃会川街道黄山家具城的沙发3件。盗窃总价值67448元。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常某某、麻某某、赵某某将盗窃羊只、党参、当归节子销赃后,除用于给麻某某的小轿车加油外分赃并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某某、麻某某、赵某某的供述,37户失主的陈述,渭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段有安审 判 员 何静峰人民陪审员 庞亚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彦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