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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会新与李木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新,李木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李会新。委托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木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538号。负责人瞿太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新与被告李木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水、被告李木青、被告人保财险中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新诉称,2015年7月4日23时30分许,原告醉酒驾驶湘f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s201线一公里+500米地段,撞上前方同向停在西側路面的由被告李木青驾驶的湘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54667元(被告李木青支付18220元)。2015年11月12日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为休息时日,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含二期手术费),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被告李木青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原告、被告李木青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木青为事故车辆湘f号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5327.4元,后段医药费8000元,误工费24276元,护理费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0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法检费1300元。停车费、施救费750元,共计损失2404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59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木青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且本人已垫付了医药费1822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将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中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伤残鉴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被抚养人中原告父母亲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有过错不应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时间以4元/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医药费情况、伤残鉴定意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损失中医药费核减、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问题,本院查明:1.医药费的核减,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药费54667元,除去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后按15%的比例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700元(44667元15%)。2.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有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家庭住址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两个10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5.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中方支公司亦未对此定损,但摩托车受损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其损失为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三个女(李煜婧,女,2015年6月15日出生;李萌,女,2010年3月3日出生;李格格,女,2005年3月4日出生)均跟随原告生活在岳阳县镇;原告父亲李水春,1951年2月23日出生,母亲许从香,1954年11月16日出生,均系系农业户口,原告父、母亲共生育子女三个(包括原告)。另查明,2015-2016年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批发和零售业45265元/年。本院确认原告李会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前段医药费5466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6700元),后段医药费8000元,合计医药费62667元。2、护理费2886元(26天40520元/年÷365)。3、误工费15872元(128天45265元/年÷365)。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44163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69082元(26570元/年20年13%);②被抚养人生活费75081元[李煜婧21452元(18335元/年18年13%÷2)+李萌15493元(18335元/年13年13%÷2)+李格格9534元(18335元/年8年13%÷2)+李水春12712元(9025元/年16年13%÷3)+许从香15890元(9025元/年20年13%÷3)]。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停车费、施救费750元。以上合计236238元。本院认为,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被告李木青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原告、被告李木青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木青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损失的50%。被告李木青为事故车辆湘f号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1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47920元[(236238元-121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6700元-停车费、施救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50%90%]。免赔部分的损失5324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6700元、停车费、施救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750元的50%即4375元由被告李木青负责赔偿。其余所有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会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68290元;二、由被告李木青赔偿原告李会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9699元,其已支付18220元,实由原告李会新返还被告李木青85**元;三、驳回原告李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xxx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1946元,由被告李木青负担1000元,原告李会新负担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亚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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