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开喜与甘肃中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喜,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88号原告王开喜。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举。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原告王开喜诉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玺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喜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嘉峪关市幸福家园44栋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约定逾期超过58日后交房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4年11月2日,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日共计155天的违约金12889.56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889.56元。被告中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将位于嘉峪关市祁连街区44幢3单元601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原告),该房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每平方米3211.25元,总房款为277195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已于2013年9月15日付清全部房款27719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58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14年5月30日前)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58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14年5月30日前)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提交2014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金额为277195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在交房时,被告缴纳涉诉房屋2014-2015年度的取暖费1683.2元。该费用原告同意抵扣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取暖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同时,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购房发票显示的时间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款付款方式表述为:买受人已于2013年9月15日付清全部房款277195元。故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交房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2889.5元(2771950.0003155天=12889.5元),扣除原告同意抵顶的暖气费1683.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20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王开喜违约金112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