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罪犯陈立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80号罪犯陈立明,男,1983年12月2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陈立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2007年7月25日21时许,该犯与王长国、张羽、葛福在本市石景山区与店主刘雷雷产生口角,后几人分别持啤酒瓶、凳子共同殴打刘雷雷及店员黄子乐,致被害人刘雷雷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塌陷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陈立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且为累犯,主犯,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立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