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19日被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11月14日6时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国货航北京运营基地国内库21号安检口货台前,因自己所在的重庆××速递有限公司北京货运代理分公司的同事陈××(男,50岁,四川省人)与北京××快运有限公司的员工蒲××(男,37岁,甘肃省人)等人发生纠纷的缘故,与北京××快运有限公司的员工韩××(男,30岁,北京市人)等人互殴。互殴中,被告人王×用水泥块将韩××腰部砸伤,致韩××腰1、2、3左侧横突骨折,又持菜刀追砍韩××等人,后被韩××等人制服。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韩××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11月19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害人韩××与被告人王×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王×一次性赔偿韩××人民币50000元,韩××对王×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