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宝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军,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雄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扬帆、漆言娅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王宝军想买被害人王某某的二手比亚迪牌小车,两人谈好8000元成交。后王某某反悔,但答应帮被告人王宝军联系一台车。1月10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宝军到祁阳县白水镇小湖村3组看车,被告人王宝军到现场后车主却声称无意卖车。被告人王宝军认为王某某有意戏弄自己,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宝军持随身匕首捅了王某某的胸部一刀,王某某拿钢管还击,被告人王宝军夺取钢管砸伤王某某头部,追击中又将王某某小车玻璃砸毁。作案后,被告人王宝军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约10%)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29日上午,永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白水镇东川村将被告人王宝军抓获。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王宝军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宝军的身份,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宝军被抓获的经过情况。(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宝军想买他的一台小车。2015年1月10日下午16时许,他开着小车到白水镇小湖村那里去玩,被告人王宝军骑一台男式摩托车过来了,想要买他的车,后他不想卖了,想留着自己开,就讲拿几百元出来请吃饭,被告人王宝军不同意,就打了他一耳光,接着他打了被告人王宝军一耳光,接着王宝军拿一把匕首朝他的胸膛捅了一刀,他就闪至副驾驶位置,用脚把王宝军踢开,从车后备厢里拿一维修车辆的工具,是一钢管类的东西,王宝军抢了过去,在他的脑袋上打了几下,后又在他身上打了很多下,还把他的车打烂了,后王宝军带着钢管和刀骑摩托车走了。(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P35-43),证明2015年1月10日,她在白水工业园伞厂上班,下午4点多钟,接到老公王某某的电话,讲他在白水镇小湖村被人打伤了,后伞厂经理许国宏开车送她到小湖村,途中她报了警,到小湖村时看见王某某靠在驾驶位上,头上出了很多血,面色苍白,无力说话,后她把老公王某某送到白水医院,王某某讲,因为没卖车给白水镇东川村的“黑子”,“黑子”就拿刀捅了他一刀,王某某拿车里的钢管去挡时,被“黑子”抢走,并打了他的背部和头部。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下午4点多钟时,听到外面有人在讲打架,他就到外面看热闹,看到那个年轻的男子拿着一根钢管在追那个叫“矮子”的男子在打,这个叫“矮子”的男子头部的额头出血了,后来那个年轻的男子没追上,就回过头来,将那台黑色的小车的玻璃打烂了,那个男子就骑着他的摩托车走了,“矮子”也开着他的小车走了。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下午3点多钟,有二个男的在他家门前的马路上打架,打架的二个人他都认识,有个叫“黑子”,是白水镇东川村的,有个叫“矮子”,是大忠桥厚塘村的,双方为买车的事情打了起来,开始二人在车外的平地上扯了起来,“矮子”转身在他车的后座里拿了一根钢管类的工具,想打黑子,但被黑子抢了过去,把矮子的头部打了一下,出了血,接着黑子拿着钢管追着矮子围着小车打圈,矮子拿了一条长凳挡黑子,反而被黑子拿钢管在他的背部打了好几下,后听说之前矮子被黑子捅了一刀。后黑子把矮子的小车的玻璃打烂了。(6)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损伤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血、气胸(左肺缩为10%)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及概貌等有关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某、唐某乙照片辨认被告人王宝军。(9)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人王宝军于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10)被告人王宝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军非法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健康,持匕首捅伤被害人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血、气胸(左肺缩为10%),已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宝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宝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雄英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