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5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马骥与李玉梁,余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骥,李玉梁,余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588号原告马骥,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郑鹏,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梦,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梁,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余凯,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受理了原告马骥诉被告李玉梁、余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云惠、贺慧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马骥的委托代理人郑鹏、罗梦及被告余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梁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骥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玉梁向我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马骥人民币10万元整,月息2500元。”担保人余凯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该款经我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我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玉梁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时的约定支付月息2500元。被告余凯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至全部支付完毕。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余凯辩称,我不是直接跟原告产生的借贷关系,是通过张华媛介绍认识的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月息也是约定的2500元/月,但我收到该笔款的当日就转给了李玉梁,这笔钱也是我帮李玉梁借的,因为当时我是李玉梁的员工,该款用于公司的经营。被告李玉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玉梁向原告马骥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骥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500元。”被告李玉梁作为借款人、被告余凯作为担保人在此份借条上签字。同月20日,原告马骥通过熊正敏的账户向被告余凯汇款100000元,同日被告余凯将该款汇给了被告李玉梁。期间,被告李玉梁通过被告余凯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截止为2015年3月20日(已支付5个月利息),此后的利息及本金未予支付。原告马骥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骥与被告李玉梁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梁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马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马骥主张按月息2500元(年利率30%)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超出部分利息应当予以减少。原告马骥与被告李玉梁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马骥可以催告借款人李玉梁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马骥与被告余凯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则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余凯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梁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马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余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李玉梁和被告余凯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潇潇人民陪审员  姚云惠人民陪审员  贺惠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