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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宬与江雷、张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宬,江雷,张萍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993号原告:刘宬,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雷,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张萍霞,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宬诉被告江雷和张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宬的委托代理人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雷和张萍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宬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江雷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于2015年10月8日归还。若不能到期还款,被告江雷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江雷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以国际华城27栋902室房屋作为抵押。后借款期满,被告江雷未履行偿还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9000元(自2015年8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8日,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国际华城27栋9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雷和张萍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刘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江雷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就还款期限和利息等作出了约定;二、《房产抵押合同》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江雷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江雷以国际华城27栋902室房屋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四、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五、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律师代理费用的产生。被告江雷和张萍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刘宬提供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江雷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有江雷于2014年10月8日向刘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月利率为3%,于每月8日支付当月利息,若逾期不能支付当月利息,则视为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困难,借款将通过刘宬建行62×××79账户转至借款人指定账户……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借款人及担保人将承担以下责任:1、逾期除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外另加收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贷款方有追索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的权利……同日,刘宬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6万元汇入江雷的账户(账号62×××08)。同日,抵押人江雷与抵押权人刘宬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江雷以其所有的铜陵市国际华城27栋902室(铜房2012字第011200)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双方签订的借条,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元。刘宬与江雷在铜陵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铜房2014字第010096号),该房屋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刘宬,房地产权利人为江雷。2015年11月10日,刘宬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刘宬委托该所律师宋俊作为本案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刘宬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万元。另查明:刘宬自认江雷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和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7日。江雷和张萍霞于2012年9月18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雷出具的借条以及与刘宬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15年8月8日,江雷尚欠刘宬借款本金15万元,其未依约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刘宬与江雷就借款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作出了约定,但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三十条之规定,江雷可按照月利率2%向刘宬支付利息。江雷和张萍霞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张萍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江雷的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江雷将所有的铜陵市国际华城27栋902室(铜房2012字第011200)房屋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房产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双方签订的借条,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元”,刘宬可按照该约定,对江雷所有的铜陵市国际华城27栋902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江雷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等16万元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雷和张萍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宬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原告刘宬对被告江雷所有的铜陵市国际华城27栋902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江雷应偿还的16万元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刘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80元,由被告江雷和张萍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