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宗洋申请执行绵阳合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宗洋,绵阳合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166号申请执行人李宗洋,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9日。被执行人绵阳合力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油市三合镇建设北路(原农业中坝营业厅);法定代表人吴亚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油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执行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绵阳合力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5082元(本金金额200000元,案件诉讼费2150元,案件执行费293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