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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朝江,段朝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紫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朝江,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明富,男,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段朝勇,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国强,男,紫云苗族布依族���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朝江、段朝勇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朝江及其辩护人杨明富、被告人段朝勇及其辩护人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朝勇2001年因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新院村河沟冲组修建村道得到50枚雷管,并将50枚雷管一直存放于家中,两年前被告人段朝江以每枚6元总价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段朝勇购买了该50枚雷管,段朝江将购买的雷管存放于河沟冲组自己居住的段某戊家房屋二楼。2014年10月���段朝江搬出段某戊房屋但并未将雷管带走,班某某因喂养山羊搬入该房屋居住。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害人班某甲与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在本组段某戊家门口玩耍,段某乙和班某甲爬上段某戊家二楼将段朝江储存的雷管找出,后班某甲用石头砸其中一枚雷管导致爆炸,造成班某甲左手大拇指、食指、小指和左眼被炸伤。2015年10月28日,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段朝勇、段朝江分别赔偿班某甲人民币11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朝勇违反法律法规,非法储存雷管50枚,后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非法储存的雷管出售给被告人段朝江,被告人段朝江违规购买、储存雷管50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段朝江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段朝江有坦白情节,已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段朝勇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段朝勇所储存的雷管来源特殊,且不知储存雷管属违法行为,另外,其有坦白情节,已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朝勇十几年前因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新院村河沟冲组修建村道而得到50枚雷管,其将50枚雷管一直存放于家中。一、两年前被告人段朝江以每枚6元的价格向段朝勇购买了该50枚雷管,共花了人民币300元,段朝江将购买的雷管存放于河沟冲组自己暂时居住的段某戊家房屋的二楼,2014年10月,段朝江搬出段某戊的房屋时未将雷管带走。接着,班某某因喂养山羊搬入该房屋居住,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害人班某甲(班某某之子)与段某乙(12周岁)、段某丙(5周岁)、段某丁(3周岁)在班某某暂住的段某戊家房屋门口玩耍,段某乙和班某甲爬上该房屋二楼将段朝江储存的雷管翻出,后班某甲用石头砸其中一枚雷管引发爆炸,造成班某甲左手和左眼被炸伤。2015年10月28日,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段朝勇、段朝江分别赔偿班某甲人民币1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事实证据:(一)书证1、被告人段朝江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5年7月25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段朝勇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59年12月05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清单证实:老式雷管(黄色,直径0.8cm,圆柱体,长3cm)共计44发,于2015年3月4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4、安顺黔中民爆公司紫云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兹有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5年3月4日收缴火雷管44发,存放于我公司雷管库内。5、抽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本案扣押的44枚雷管疑似物进行随机抽样,抽取两枚雷管疑似物,编号分别为:5920730C40734、5920730C40738。(二)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丙(段春香)的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6月21日出生,我��班某甲作哥哥,班某甲被炸伤的那天,我吃完饭后和幺叔出去玩,我们走到一个房子里面,看见班某甲哥哥爬到房子的二楼,我幺叔也爬上去了,我和佳羽在门口玩,过了一会儿,幺叔和凯凯哥哥都下来了,幺叔手里拿了一袋炮仗,下来之后凯凯哥哥从里面拿出来一颗炮仗,我和佳羽躲在一边,幺叔在另一边,凯凯哥哥在中间放炮仗,凯凯哥哥把炮仗放在地上,然后捡起一块石头,拿石头砸在炮仗上,炮仗就响了,之后我看见凯凯哥哥脸上和手上都是血,我害怕就和幺叔跑回家了。我不知道我幺叔叫什么名字,凯凯哥哥放的炮仗是黄色的。2、证人段某阳的证言证实:我和段朝江是堂兄弟关系,段某戊原住在新院村河沟冲组,后因交通不便搬出外面居住了,段刚妹离开后,他的房子是段朝江在住,2014年10月,段朝江把羊子卖后就搬走了,后来班某某又来住,班某某应该住有半年多,到2015年的4月份,段朝江又回来养羊子,班某某才搬出来,现在段朝江仍在房子里面住。我不知道段朝勇拿雷管卖给段朝江,2015年农历正月十四,我从紫云回河沟冲给我父亲拜年,我听我大哥段某阳说班某某的儿子班某甲前些天被雷管炸伤手,还说他在炸伤班某甲的地方捡得一些雷管,后来移交给派出所了,具体我不清楚。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冬月间我们村里组织修建河沟冲的道路,当时我们村里面通知各个组修各个组的,都是村民自建投工、投劳,我们那里的山路全部是石头,必须用炸药、雷管爆破,所用的炸药、雷管是各组自己想办法购买。修路时是否剩下炸药、雷管我不清楚,当时管理很混乱,我没听说段朝勇拿雷管卖给段朝江,班某某的儿子班某甲被雷管炸伤的事我也不知道。4、证人班某乙(又名班文建)的证言证实:班某甲是我侄儿,2015年2月14日11点钟左右,我在安顺市西秀区岩腊吃酒,我哥班某某打电话跟我说班某甲的手受伤了,之后我一起送班某甲去县人民医院,县医院说凯凯的手受伤严重,让我们赶紧转院,我们就赶紧将班某甲转到贵阳医治。我不知道班某甲的手是怎样受伤的,直到班某甲从贵阳治疗一段时间出院回家后,才听他说是段某乙从段某戊家房子拿雷管给他,他用石头砸,就炸伤手了。当天送到医院时我看见凯凯左手手指出血,左眼肿胀,治疗一段时间后,班某甲左手大拇指和二指断掉,听说左眼还要手术。雷管是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在班某甲被炸伤的地方发现很多雷管,是从段某戊家老房子拿出来的,炸伤班某甲的手后,所以雷管被我姑爹段某明收起来了,后来段某明要外出打工,他又将收起来的雷管转交给我,共44颗雷管,是��色的圆柱体,上面有编号,后来我就把全部雷管交给公安机关了。5、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于2002年9月8日出生,2015年刚刚三月份,我和我爸爸回老家,早上我们在我大伯家吃饭,11点左右,我就听到外面有爆炸的声音,接着就听见外面有哭的声音,然后我大伯的儿子就叫我出去看看,看见班某甲的手上有血,我就跑回去喊打人了。我当时没有在场,听我爸爸讲班某甲的手是被雷管炸伤的。9、证人段某福的证言证实:我和段朝江是堂兄弟,和班某某是寨邻关系。段朝江现在住在段某戊的房子里,段某戊十多年前搬家到安顺了,段朝江在段某戊的房子里住了5、6年了,他在那里放羊子,期间没有喂羊子,所以就没有住了,去年10月份,班某某就搬进去住,也在那里养羊,住到今年的4、5月份。我知道班某甲的手受伤的,但不知道是怎样受伤的。6、证人段某波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我在家里睡觉,到10点过钟,我爸爸就喊我,说班某甲被炸伤了,喊我过去看看,我过去就发现地上有雷管,是老式的火雷管,外面是黄色的,有7厘米左右长,共44颗,我就把雷管捡起来放在一个小盒子里面,捡好后我就到班某甲父亲住的房子里看班某甲,看见他的脸和手都被炸伤了,有一只眼睛和左手都是血,过了五分钟班某某就把班某甲送到医院了。我知道雷管是从班某某的房子里拿的,之后雷管被交给派出所了。7、证人段某明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是今年过年前几天,那天早上我正在家里吃早饭,突然听见外面闹得厉害,于是我就出去看看怎么回事,当我走到段某戊家门口时,看见寨子里很多人围起,听说班某甲被炸伤了,但在现场没有看到班某甲,之后我去班某甲家,进家后看���班某甲爬在床上哭,他的左手食指有两个关节不见了,流了很多血,之后班某某把班某甲送去医院。准备走的时候,寨上的胡忠文在地上发现雷管,之后大家在院坝里找,找出两、三颗雷管,之后在班某某住的二楼找到一些雷管,连之前在院坝里找到的共44颗,这时胡忠文将雷管交给我了,我将这些雷管带回家存放。雷管是以前用的那种火雷管,外表是黄色的,一起找到的还有一个方盒子,用来装雷管的,这些雷管属于段朝江的,听段朝江说这些雷管是段朝勇给他的,不知道是段朝勇送的还是卖的,段朝勇的雷管又是很多年以前,寨子修路时剩下后村民分得的,我分得20、30颗,用来开田,全部用完了。8、证人段某林(段廷凯)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今年马上过年的时间,当天早上11点钟左右,我在家里吃饭,我和我父亲段某明还有四叔段朝现在家,过了一会就听见小娃娃哭,我就跑出去看,好像是我们组的班某甲的声音,我就跑到班某甲的父亲班某某住的房子里,看见班某甲的手上有血,我就随手拿了一件衣服把他的手包起,就打电话给班某某喊他快回来,等班某某来之后,我就听见门口说有人捡到雷管,班某甲应该是被雷管炸伤的,之后我和胡忠文、班某某送班某甲去紫云医院。我和班某某是老表关系,班某某住的这个房子不是班某某的,好像是段某戊的,班某某是因为养羊才住进去的。班某甲被炸伤的时候有我女儿段某丙、段某丁、班某甲、段某乙在一起玩。雷管捡起来后交给我父亲了,雷管是老式的火雷管,黄色的,大概有40多颗,之后我和我父亲要出去打工,就把雷管交给班某乙,第二天他就交到派出所了。9、证人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我在猫营镇新院村岩腊组吃酒���我接到胡忠文电话,说我儿子班某甲手受伤了,让我赶紧回河沟冲,于是我就赶紧走路赶回去。约30分钟后,我就赶到河沟冲,一回到我的临时住处就看到寨上很多人在我那里,班某甲手上包着一块洗脸帕,脸和手都受伤流血,在场有些人跟我说班某甲被雷管炸伤的,雷管就放在我床边的木箱上。之后胡忠文、段廷凯和我就一起送班某甲去医院。到县医院后医生说县医院治不了,让我们转院,之后又转到贵州省人民医院。2011年,段某戊的堂叔段朝江因为养羊所以修复了段某戊的房子,就住进去,2014年10月份,段朝江把羊子卖了,那时我在河沟冲也喂羊,没有地方住,段朝江就把房子给我住,我住进去一个多月后,段朝江给我打电话说楼上有点雷管,让我看看,我去看后发现有一个黄色的小纸盒。事发后,我听班某甲和段某丁讲,这些雷管是段某乙拿块木板搭起爬到我临时住的房间的楼上拿到的,后交给班某甲说是“擦炮”,班某甲才拿石头把雷管砸爆受伤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班某甲陈述证实:我是2006年3月5日出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家里和段某乙、段某丙、段佳宇在猫营镇河沟冲玩,玩了一会儿,段某乙就拿木板爬到房子的楼上去,段某乙出来时手里拿有东西,段某乙跟我讲这是炮竹,叫我拿石头砸,我就用石头砸,就爆炸了,我的手被炸出血了,眼睛也被炸得看不清了,这时段某乙跑回去喊来段某丙的爸爸,后来我大伯和我爸爸就把我送到医院了,我的大拇指被炸了一节,食指被炸了三节,左眼有点看不清楚,我听我爸爸说我被雷管炸伤的。(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段朝勇的供述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十多年前就一直住在紫云的,有一天我回猫营镇河沟冲的老家,段朝江就来我家,他问我有雷管没有,我说有的,但不多,只有几十颗,放起也没有什么用,段朝江就说一颗雷管6元卖给他,我就把家里一共50枚雷管卖给他了,但是段朝江当时没有拿钱给我,是后来我家办酒他来送礼,说把买雷管的300元还我。雷管是大约14年前我们组里修路时得到的,他告诉我他拿雷管去吓山上的猴子,我卖给段朝江的雷管是老式的雷管,雷管外面是黄黄的颜色,雷管用一个正方形的小纸盒装的。今年我听说班某甲在段朝江暂住的段某戊家门口被雷管炸伤了。2、被告人段朝江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上午,我到猫营镇狗场村移民搬迁房那里吃酒,当天中午12时左右,我接到班某某的弟弟班文建的电话,他说他哥哥班某某的儿子班某甲被火炮(爆竹)炸伤手送去县医院了,我到县医院��,看见班某甲的左手已经被医生包扎好,有一只眼睛(记不清是哪只眼睛)有点肿,我就问班某某是怎么回事,班某某跟我说是被火炮(爆竹)炸伤。这时,县医院的医生建议班某某转院,之后班某甲就转到贵阳去治疗了。后来段朝勇的兄弟段某阳打电话给我,说班某甲是被雷管炸伤的,是河沟冲段朝现的儿子段某乙和班某甲在一起玩时被炸伤的。我有50发雷管放在我的房子里面,是跟段朝勇买的,以6元钱一发,共300元钱,之后我没有住这个房子了,但50发雷管我没有拿走,后来是班某某在住,我也跟班某某打过电话说我有50发雷管放在房子的二楼,让他帮我保管好。出事之后,班某某告诉我,炸伤班某甲的雷管是段某乙爬到我房子的二楼上拿出来的。雷管是带点黄色,表面油亮油亮的纸雷管,用一个10公分左右正方形的一个黄色纸盒装着的,买来后我怕受潮,还拿了黄色的塑料袋装起的。段朝勇的雷管是十五、六年前,我们河沟冲修路剩下的,当时修路时用的炸药用完了,但还剩下一些雷管,后来剩下的雷管就被河沟冲的村民分掉了,但不知道是不是都分到了,分雷管的时候我没有在,我自己都没有分到,我买来雷管后一直存放在我住的房子一进门右手边的二楼上。(五)鉴定意见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爆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紫云自治县公安局送检编号为5920730C40734、5920730C40738的两枚外观为土黄色纸质管状结构物。以上送检物均是爆炸物品,均为工业火雷管,均具有火雷管正常的起爆功能。(六)辨认笔录1、证人班某某辨认雷管笔录及照片证实:这就是段朝江打电话告知其存放于其暂住的房屋二楼上的雷管。2、被害人班某甲辨认雷管笔录及照��证实:这就是2015年2月14日段某乙从其父亲暂住的房屋里拿出来给其的“擦炮”,即雷管。3、被告人段朝江辨认雷管笔录及照片证实:这就是其在段朝勇花300元钱买来的雷管。4、被告人段朝勇辨认雷管笔录及照片证实:这就是其卖给段朝江的雷管。5、被告人段朝江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这就是其放羊居住及储存雷管的地方。量刑证据:1、到案经过两份证实: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6日电话通知段朝江接受讯问,段朝江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2日电话通知段朝勇接受讯问,段朝勇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2015)紫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班某甲(法定代理人班某某),被告段朝勇、段金成(法定代理人段朝现)、��朝江,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被告段朝勇赔偿原告班某甲11000元(已兑现),由被告段朝江赔偿原告班某甲11000元(已兑现);(2)原告班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3)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被告段朝勇自愿承担95元,被告段朝江自愿承担95元。3、收条两张证实:2015年10月28日,班某某(班某甲的父亲)分别收到段朝勇、段朝江的赔偿款各11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朝江、段朝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储存、买卖雷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朝江的辩护人认为其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但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因段朝江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段朝勇的辩护人认为其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朝江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段朝勇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三、扣押的雷管44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子江人民陪审员  代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