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金元与刘正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元,刘正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李金元,务农。被告刘正望,务农。原告李金元与被告刘正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万洪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元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刘正望在原告处购买种子、肥料、农药等物资,总价值568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刘正望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逾期后,但被告刘正望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正望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1930元(月息2%,计算17个月)。原告李金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正望购买农药、种子等所欠下货款5682元。证明3,购货清单,拟证明被告刘正望在原告处所购买货物。被告刘正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金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刘正望在原告李金元处购买种子、肥料、农药等物资,双方结算后下欠5680元。2013年11月25日,经协商被告刘正望向原告出具下欠568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逾期后,被告刘正望一直未付。此款后经原告李金元多次找被告刘正望催要,被告刘正望拒不支付,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元与被告刘正望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正望所欠原告周洪兵的货款5680元应当承担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周洪兵要求被告刘正望给付货款56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金元要求被告刘正望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193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正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望所欠原告李金元货款人民币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正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辉审 判 员 李会刚人民陪审员 万 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