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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鲁瑞传与周西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瑞传,周西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鲁瑞传,居民。委托代理人戴广贺,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西洋,农民。原告鲁瑞传诉被告周西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戚翔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瑞传委托代理人戴广贺、被告周西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瑞传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周西洋因经营银杏树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2%赔偿原告违约金,并由沈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沈涛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周西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西洋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债务已经清偿过了,钱还给陈强了,共偿还103000元,当时沈涛在场。另外该笔借款当时借款时,已经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因已经偿还,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周西洋向原告借款,沈涛为保证人,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鲁瑞传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元,用期2个月。自2011年8月4日始,定于2011年10月3日归还。逾期不还,自愿每日赔偿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借款人周西洋电话×××2011年8月4日担保人:沈涛,此款到期,如果周西洋不按期归还,由我全部偿还此壹拾万元;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为止。电话×××”,后原告收取了7000元手续费,实际支付借款人93000元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称一直没有收到被告还款,后原告在2013年5月经催要,被告辩称已将10.3万元款偿还给案外人陈强,并称陈强和鲁瑞传系合伙关系,因此称不愿再还款。被告并申请陈强、夏树威、高伟出庭作证,法庭分别对三证人进行了谈话调查,陈强称:自2011年开始原告开始和自己合伙,当时原告安排自己帮原告放款收款,盈利对半分。后来原告让自己帮忙找房装修房子,租房装修以及支付工人工资自己也支出了近30万元,还购买了电脑、办公桌等物品,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夏树威称:与原告不认识,和陈强是朋友,是陈强介绍自己受雇于原告和陈强的,也是和原告及陈强在一起吃喝时候知道二人为合伙关系的,自己在陈强和鲁瑞传的放贷公司上班,平时负责看门、打扫卫生、收账等。一开始工资都是陈强给的,称原告也给过一次工资。高伟称:自己和陈强系姨兄弟,是陈强雇自己去干的,感觉原告和陈强系老板,陈强是大老板,两个人都说过他们是合伙的,工资都是陈强发的。对于三证人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陈强仅仅介绍客户向其借款,双方之间并没有合伙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谈话调查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8月4日出具的借据载明被告周西洋为借款人,原告鲁瑞传为出借人,沈涛为担保人。该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系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效力及与合同当事人在无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的债务人只能向合同的债权人履行债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相关约定,因此周西洋应当向借据指定的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和陈强系合伙关系,并称已经款项偿还给陈强,但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看,偿还借款后,借款人应收回借据或者由出借人向其出具收条。本案中被告没有收回涉案借据,也未提供出借人出具的收条。同时陈强、夏树威、高伟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和陈强系合伙经营信贷业务,因此即便陈强收到了被告辩称的10.3万元款项,也不能认定系偿还涉案借款,如被告确实支付陈强10.3万元,被告可依法通过另案诉讼途径向陈强进行主张。因此鲁瑞传有权要求借款人周西洋偿还借款本息。因该笔借款放款时,原告预先扣了7000元利息,因此本金应认定为9.3万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过高,但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沈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西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瑞传本金9.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9.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鲁瑞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西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贺 峰审 判 员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