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22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袁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1日生一女袁子月,2002年6月19日生一子袁超宇。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超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依法分割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大邬塘小区19栋402室房产一套、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百乐门小区住房一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1日生一女袁子月,2002年6月19日生一子袁超宇。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超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依法分割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大邬塘小区19栋402室房产一套、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百乐门小区住房一套、皖A丰田车一部。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女,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系因原被告间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和有效化解,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彼此间的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