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与常州奕清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常州奕清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2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咏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常州奕清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村。法定代表人孟周清。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罚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武环罚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武进区横林镇卫星村从事的塑胶制品项目的环评文件虽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但在该项目生产过程中增加了硫化工艺以及一台型号为DHG0.5-0.7-AII的蒸汽锅炉,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未向环保部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项目并投入生产,针对该行为,申请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被执行人塑胶制品项目生产过程中有废气产生,但需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就将上述项目正式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塑胶制品项目的生产,处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以下证据:1、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查阅档案情况说明等,2、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听证告知书及送达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依据等,3、行政执法后督察材料,4、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依据、其他相关材料。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进行立案,经调查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武环听告字(2015)3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于5月7日送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武环罚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6月2日送达,2015年12月3日作出武环履催字(2015)85号督促履行催告书并于12月4日送达。因被执行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塑胶制品项目的生产,并缴纳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武环罚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要求被执行人常州奕清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塑胶制品项目的生产;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要求被执行人常州奕清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缴纳罚款50000元;三、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奕清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福泉代理审判员 徐惠丽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