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玉米原种场与被执行人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玉米原种场,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酒执字第41-3号申请执行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玉米原种场。法定代表人万建元,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献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献香,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玉米原种场与被执行人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酒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玉米原种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诉前,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对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又于2015年1月23日对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500吨玉米杂交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被执行人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850万元的厂房、机器设备、籽种等财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变更登记、抵押等手续。查封财产由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共管。二、查封期限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建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