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隆英与邓素鸿、胥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英,邓素鸿,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隆英,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加荣,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素鸿,女,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胥勇,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隆英与被告邓素鸿、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英的诉讼代理人彭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素鸿、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10月1日起,二被告以投资采沙场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78万元。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将资金用来投资采沙场便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78万元。被告邓素鸿、胥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隆英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投资沙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隆英从朋友处借款后,向二被告出借178万元。2012年10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2012年11月11日,被告邓素鸿出具60000元借条,借款期为1年;2012年11月29日,二被告出具200000元借条;2013年1月23日,被告邓素鸿出具200000元借条,借款时间为1年;2013年2月26日,出具130000元借条,借款时间为3年;2013年3月1日,被告邓素鸿出具200000元借条,借款时间3年;2013年3月11日,被告邓素鸿出具100000元借条,借款时间3年;2013年4月1日,被告邓素鸿出具300000元借条;2013年4年11日,被告邓素鸿出具200000元借条;2013年5月5日,被告邓素鸿出具200000元借条。部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绝还款,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诉讼由此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邓素鸿出具的11张借条、(2015)崇州民初字第146号判决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隆英向邬前兰和崔凤出具的借条、崇州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邓素鸿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据,该借据实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判决书等书证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原告向被告邓素鸿交付了符合约定的借款。虽然有部分借款履行期限未到,但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二被告下落不明且对已到期债务拒绝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邓素鸿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隆英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邓素鸿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素鸿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邓素鸿与胥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胥勇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素鸿、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素鸿、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隆英借款1780000元。如果被告邓素鸿、胥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被告邓素鸿、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凌波审 判 员 杨凤勇人民陪审员 周明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