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与徐辉、张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徐辉,张婵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568号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458号第0813872幢。负责人王炎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浩,该行副行长。被告徐辉。被告张婵娟。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被告徐辉、张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辉、张婵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高塘岭支行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高塘岭支行(即原告)与徐辉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望城县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贷款限额980000元整,抵押物为徐辉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劳动东路86号0800669栋房屋(望房权证高字第000239**号)和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雷锋东路0800942栋房屋(望房权证高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月利率6.8‰,借款期限10个月即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徐辉发放借款980000元,张婵娟作为共同借款人且系徐辉的妻子,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该借款虽未到期,但两被告多次欠息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被告徐辉、张婵娟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支付利息27089.62元(计至2015年11月21日)以及自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徐辉用以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辉、张婵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徐辉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以及原告已经向徐辉放款980000元;4、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两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徐辉与张婵娟系夫妻关系,张婵娟对徐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望城县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抵(质)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徐辉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劳动东路86号0800669栋房屋(望房权证高字第××号)以及坐落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雷锋东路0800942栋房屋(望房权证高字第××号)为其借款980000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欠息情况说明,拟证明该笔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截至2015年11月21日两被告尚欠利息27089.62元。被告徐辉、张婵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高塘岭支行(以下简称农合高塘岭支行)与被告徐辉签订编号为长农信最借字(高)第(2011032102)号的最高限额不超过980000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由农合高塘岭支行根据徐辉的需要和农合高塘岭支行的可能,向徐辉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980000元的贷款。同日,农合高塘岭支行与徐辉签订了两份《望城县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徐辉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劳动东路86号0800669栋房屋(房产证号:望房权证高字第××号)以及坐落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雷锋东路0800942栋房屋(房产证号:望房权证高字第××号)为其借款98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3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高塘岭支行变更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2015年5月13日,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徐辉签订编号为(1801041800-2015-00000140)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为6.8‰;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为11月;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该借款合同系长农信最借字(高)第(20110321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同日,农商行高塘岭支行向徐辉发放980000元借款,徐辉签署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借款后徐辉偿还了2015年7月21日之前的所有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尚欠农商行高塘岭支行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27089.62元。另查明,张婵娟与徐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徐辉、张婵娟向农商行高塘岭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徐辉、张婵娟向该行申请贷款980000元,承诺徐辉作为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都是其共同真实意愿的表示,对徐辉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徐辉、张婵娟亦共同向农商行高塘岭支行出具《承诺书》两份、《抵(质)押承诺书》一份,同意将房产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徐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徐辉未履行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徐辉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张婵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徐辉与张婵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要求徐辉、张婵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辉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张婵娟同意将两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徐辉、张婵娟逾期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对徐辉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辉、张婵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89.62元(2015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徐辉名下的坐落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劳动东路86号0800669栋房屋(房产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以及坐落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雷锋东路0800942栋房屋(房产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64元,由被告徐辉、张婵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向红人民陪审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刘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