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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罗远生),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韦天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云南省富宁县剥隘镇G323国道剥隘大桥桥头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与二名陌生男子(姓名不详)购买一辆黑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该车系被害人黄某丙于同日被盗),并将该摩托车改装后自己使用。同年8月26日,黄某丙得知该摩托车被被告人周某购买并使用,经协商交付人民币1300元给被告人周某后将该摩托车取回。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黑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9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收款收据,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韦天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购买该车后只是自用,没有再进行买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云南省富宁县剥隘镇G323国道剥隘大桥桥头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与两个不知名男子购买一辆黑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改装后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黄某丙于案发当天停放在右江区阳圩镇汪乡村大罗屯大门口往云南省剥隘镇方向323国道300米处被盗。同年8月26日,黄某丙得知该摩托车系被告人周某购买并使用后,即找到被告人周某并经协商后,以人民币1300元将该摩托车赎回。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99元。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14时30分,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富宁县公安局剥隘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将被害人黄某丙给付的人民币1300元退还被害人黄某丙。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9日被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收款收据;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其购买的摩托车无合法手续,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主动交纳罚金,悔罪表现诚恳,且涉案摩托车及被害人黄某丙给付的人民币13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本院依法予以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韦天发提出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伟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书记员  王 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