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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盛毅与冉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毅,<fontstyle="background-color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2民初160号原告盛毅,女,1964年出生。被告冉某某,男,1963年出生。原告盛毅与被告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凯、人民陪审员黄永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被告冉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5月1日向原告盛毅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5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三张。2016年1月20日,武隆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刑立字[2016]XX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查机关。本案被告冉某某已被武隆县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毅对被告冉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未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习奇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雪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