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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韦某进入临安市河桥镇河桥村曙光128号被害人邵某的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邵某不备之际,窃得放于门口熨烫板上的价值人民币4275元的苹果6S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住宿记录等;抓获经过;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韦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光盘及刻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