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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石家庄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月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萍,石家庄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萍。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席小区14栋4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文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月萍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藁民初字第0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30日,张月萍与盛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及附件,约定张月萍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盛宇房地产公司的钻石苑小区3-3-2203号房屋,建筑面积134.91平方米,价款827466元,首付款257466元,余570000元由张月萍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该合同的附件四第三条第5项约定: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等权利,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履行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合同签订后,张月萍向盛宇房地产公司交付了首付款257466元,并于2011年4月15日与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依此借款合同,张月萍向该银行借款570000元用于购置钻石苑小区3-3-2203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三十年,该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除担保条款以外条款项下的债权在编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2010)0044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月萍与盛宇房地产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钻石苑小区3-3-2203号房屋的销售备案。此前,盛宇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同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有《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该银行为盛宇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的钻石苑小区的商品房发放最高额为10000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盛宇房地产公司应在银行承诺的上述贷款额度内对每一借款人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盛宇房地产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文件交至银行保管之日止。如借款人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银行可从盛宇房地产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2014年7月7日,因张月萍未按期偿还贷款,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扣划盛宇房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上罚息、利息、手续费等共计556313.10元。原审认为,张月萍与盛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及附件、张月萍与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向张月萍出借款后,张月萍不按约偿还贷款,致盛宇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资金被银行扣划,符合张月萍与盛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5项约定的出卖方单方解除合同、买受方协同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手续的条件,故对盛宇房地产公司要求判决解除与张月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并责令张月萍配合撤销该房屋在房管部门的销售备案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月萍辩称盛宇房地产公司不是《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与银行的合同不能约束盛宇房地产公司,因此银行扣划盛宇的款也不能强加给其方的主张,因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除担保条款以外条款项下的债权在编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2010)0044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内”,故对张月萍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张月萍辩称的我方仅三个月没有还款,对方不能依据我方与银行的贷款合同未履行而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我方应付的房款已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我方,我方逾期偿还银行贷款与原告无关,原告被扣划罚款也与我方无关等观点,对此本院认为,张月萍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主要义务是支付购房款和按期偿还借款,在银行为其提供贷款交付房款后,其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盛宇公司保证金账户款被扣划,已符合《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张月萍此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家庄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月萍于2011年3月30签订《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二、被告张月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藁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协助原告石家庄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钻石苑3-3-2203号房屋的销售备案。本案诉讼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0元,由被告张月萍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张月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1、上诉人已按时足额交清全部购房款,完全履行了合同,双方尚未出现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明显属于格式条款,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或不予以认定;3、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违约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证,造成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出卖该房屋,过错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4、上诉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已交付首付款和月供近40万元,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故意回避了此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违约欠贷致使被上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事实明确,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延期办理产权证书,构成违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中的解除条款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且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首付款等问题予以回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月萍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借款担保合同后,就应按合同依约履行,上诉人作为房屋买卖的买受人及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支付购房款并按期偿还借款,因其自身原因未履行应尽的义务而导致被上诉人利益受损,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及法律支持,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月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俊审 判 员  赵增志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