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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曹银海、胡前进与林卫平、王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银海,胡前进,林卫平,王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青民一初字第00804号原告:曹银海,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胡前进,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卫平,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王忠秀,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银海、胡前进诉被告林卫平、王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前进和原告曹银海、胡前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林卫平、王忠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银海、胡前进诉称:林卫平、王忠秀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元月19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30日向我们分别借款170000元、70000元、50000元,共计290000元,由林卫平向曹银海出具了欠条,以示欠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林卫平、王忠秀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我们多次向林卫平、王忠秀催讨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林卫平、王忠秀立即连带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曹银海、胡前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三张和银行凭证两份,证明林卫平、王忠秀向曹银海、胡前进借款290000元的事实。二、借条一张,证明林卫平除诉争借款外,于2012年4月26日另外向其借款100000元。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银海、胡前进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林卫平、王忠秀辩称:曹银海、胡前进诉称的三笔借款共29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林卫平、王忠秀于2013年6月初、2013年底、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3日分六次偿还了曹银海、胡前进借款225000元,现尚欠65000元。林卫平、王忠秀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便条一张,证明林卫平、王忠秀分六次偿还了曹银海、胡前进借款225000元。对曹银海、胡前进提��的三组证据,林卫平、王忠秀对证据一中的借条无异议,对银行凭证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二的借条证明的借款100000元认为已经偿还;对证据三无异议。对林卫平、王忠秀提交的便条一张,曹银海、胡前进对已经收到便条上载明的2013年6月初、2013年底、2014年9月、2014年10月的四笔款项共计195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偿还借款利息和诉争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曹银海、胡前进提交的三组证据,因林卫平、王忠秀对证据一中的借条无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经本院询问,林卫平、王忠秀对出具借条当日由曹银海、胡前进在二次扣除利息9600元后实际转账借款230400元不持异议,故对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系2012年4月26日��卫平向曹银海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该证据能证明林卫平和曹银海除诉争借款外仍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林卫平、王忠秀提交的便条一张,曹银海、胡前进虽认可收到其中四笔款项,但对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对于2014年9月和10月的两笔还款,曹银海、胡前进提供了林卫平于2012年4月26日向曹银海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在诉争借款之外还有其他借款关系,但林卫平、王忠秀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2014年9月和10月的两笔还款系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2013年6月初和2013年底的两笔还款,该便条上明确载明:“13年6月初拿王忠秀4万多收0.5万;13年底付息5万+5千”,故对2013年底的还款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对2013年6月初的还款性质双方虽有争议,曹银海、胡前进对此记载认为��多收了还款利息,而经本院询问林卫平,其不能对此笔便条记载作出合理说明,且在2013年6月初,林卫平尚欠曹银海的借款远超过40000元,如该40000元是林卫平、王忠秀偿还曹银海的借款本金,就无需注明“多收0.5万”;或是在双方明确约定林卫平、王忠秀在2013年6月初仅应偿还曹银海借款本金35000元,而曹银海从王忠秀处拿了40000元的情况下,应是多还了0.5万,也不应是所谓的“多收”,但林卫平、王忠秀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则本院根据记载内容及上述认定审查认为,如该笔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曹银海和胡前进、林卫平和王忠秀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6日,林卫平因经营需要向曹银海借款70000元,曹银海、胡前进按照月利率4%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800元后,实际向林卫平转账汇款67200元。后林卫平未还款,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元月19日,林卫平又向曹银海借款170000元,曹银海、胡前进按照月利率4%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800元后,实际向林卫平转账汇款163200元,林卫平于借款当日向曹银海出具了借条一张。2012年7月30日,林卫平再次向曹银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林卫平、王忠秀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10月9日,由于林卫平、王忠秀未偿还借款,曹银海、胡前进遂诉至本院,要求林卫平、王忠秀立即偿还三笔借款共计29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查:2015年7月3日,林卫平和曹银海、胡前进就借款情况进行核算,曹银海、胡前进书写便条一张,便条其中载明:“13年6月初拿王忠秀4万多收0.5万;13年底付息5万+5千;14年9月付5万;14年10月付5万”,后胡前进在便条上签字。另林卫平于胡前进签字后在便条上其他处写明“前期付6万;15年9月1号付1万;9月3日付2万”。庭审中,胡前进对2013年6月初、2013年底、2014年9月、2014年10月收到的195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2013年6月初、2013年底的收款系借款390000元(包括诉争借款290000元和已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2014年9月、2014年10月系林卫平偿还2012年4月26日的借款,与诉争借款无关。双方在庭审中也均认可除诉争借款外有其他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卫平因经营需要向曹银海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限,曹银海、胡前进可随时向林卫平主张偿还借款。曹银海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和2012年元月19日在扣除利息后实际向林卫平转账汇款67200元和163200元,合计230400元,故林卫平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从林卫平在便条上的注明“前期付6万”和其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双方除诉争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关系,故林卫平、王忠秀认为2014年9月和2014年10月分别偿还的50000元系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林卫平、王忠秀称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9月3日分别偿还了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但便条上的该两项付款记录系胡前进签字后由林卫平单方书写,且曹银海、胡前进不予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林卫平、王忠秀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林卫平���王忠秀辩称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曹银海在扣除借款利息后二次向林卫平转账借款以及林卫平、王忠秀向本院提交的便条上载明的“付息5万+5千”上均可证实双方系有息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林卫平、王忠秀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双方对2013年6月初、2013年底还款的性质属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对于2013年底还款的55000元,因林卫平提供的便条上明确载明“13年底付息5万+5千”,则对该55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对于2013年6月初还款的40000元,因林卫平提供的便条上明确载明“13年6月初拿王忠秀4万多收0.5万”,结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先后顺序进行抵充,故对林卫平、王忠秀于2013年6月初4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双方虽系有息借贷,且均认可曹银海、胡前进按照月利率4%在扣除一个月借款利息后向林卫平转账借款,但胡前进在庭审中陈述后实际按照月利率3%计息,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如何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对曹银海、胡前进要求林卫平、王忠秀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之精神,林卫平、王忠秀应从曹银海、胡前进主张还款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林卫平、王忠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卫平、王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银海、胡前进借款28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银海、胡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曹银海、胡前进负担200元,林卫平、王忠秀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