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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忠旺与于海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旺,于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754号原告李忠旺,男,1964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于海超,男,198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原告李忠旺诉被告于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由审判员滕岩主审此案,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忠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24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又于2012年1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63,000元,其中2,000元未出借据,在离婚协议书上有记载。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年末还清,逾期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给付借款8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海超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在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一、出示欠条原件两枚,证明被告于海超于2012年12月7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61,000元的事实。二、证人王烨男出庭,欲证实被告于海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王烨男称,我与原告的孩子是朋友,我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不知道被告欠原告多少钱,我前年和去年都陪原告一起找被告要过钱,被告没给原告钱。我没见过被告出的欠条。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1,000元,被告又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末,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二枚、证人王烨男出庭证实。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二枚人民币共计81,000元欠条并签字,可以认定该二笔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由于该两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于海超尚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在借款时有2,000元借款未出具借据,庭审中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忠旺借款本金81,000元。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于海超承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