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金叶与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叶,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徐田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聊东行初字第43号原告李金叶,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敏,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保海,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聊城市开发区黄河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连臣,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胜勇,男,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徐田村委会。负责人田庆恩,男,主任。原告李金叶诉被告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第三人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徐田村委会(以下简称徐田村委会)土地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敏、秦保海,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勇,第三人徐田村委会的负责人田庆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叶诉称,原告承包了本村8.184亩土地,并于2001年1月1日与徐田村委会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30年,至2031年1月1日止。现种植小麦。2015年1月24日下午3点,被告以修庐山路为由,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1.673亩承包地强行占用,指使第三人使用大型机械推土机,将原告承包地里的未成熟农作物铲除毁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占土地及铲除原告小麦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土地补偿款8.0304万元、青苗补偿费2.3422万元、失地农民保障金1.673万元,共计12.045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实际支出费用。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答辩人是管理机关,并不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更没有实施过李金叶所诉的强行占地、铲除小麦的行为,李金叶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过其所诉的占地、铲除农作物的行为。答辩人根据市政府的工作安排,为了发展经济、改善交通条件的需要,责成有关部门对庐山路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李金叶与有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有关部门实施清除小麦的行为。李金叶向答辩人反映有关部门强行占地、铲除小麦,答辩人便立即责令有关部门停止占地、铲除小麦的行为,并责令恢复耕种。答辩人认为法院应当驳回李金叶的起诉第三人徐田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述称,因为李金叶反映违法占地的事,所以就没再占用李金叶的承包地,李金叶的承包地是否复耕不清楚,庐山路没再修建,已停止施工。庭审中,原告李金叶申请证人陈某、邓某、李某出庭作证。三人均证明李金叶的小麦被铲车铲除,李金叶不同意。证人陈某、李某认为现场在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区域内,应当是被告铲除的小麦。原告李金叶并当庭出示了五张照片。对此,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称,三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且都属于被征地农民,为同一利益共同体,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证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照片显示周围无人阻拦,不能证明强占,但能够证明管委会未占用原告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李金叶诉称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强占其土地并铲除其小麦,对此,原告申请同村村民陈某、邓某、李某出庭作证并当庭出示了五张照片。证人陈某、李某认为现场在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区域内,应当是被告铲除的小麦。由此,两证人只是推定认为被告实施铲除小麦。证人邓某并未指认被告及第三人强占原告土地、铲除原告小麦。原告李金叶提交的照片并未显示是被告及第三人实施了铲除原告小麦的行为。因此,原告李金叶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实施了强占原告土地及铲除原告小麦的行为,也无法证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指使第三人毁坏了原告的农作物。原告对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第三人徐田村委会提起诉讼,欠缺相应的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