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无锡市中城起重吊装工程队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无锡市中城起重吊装工程队,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负责人钱恒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姜杰,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烨,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中城起重吊装工程队,住所地无锡市盛岸路***号。投资人徐德英,该工程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钧,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可虎,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苏锡路380号之8。法定代表人魏跃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无锡柴油机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中诚起重吊装工程队(以下简称中诚工程队)、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大件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因与港务大件公司运输合同纠纷,2013年12月12日,无锡柴油机厂申请对港务大件公司价值7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17日,法院以(2013)南诉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登记于港务大件公司名下牌号为苏B×××××车辆。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港务大件公司结欠无锡柴油机厂581243元;二、自2014年1月至5月,每月20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81243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付款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无锡柴油机厂有权就港务大件公司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魏跃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港务大件公司、魏跃进均未履行义务。2014年2月7日,无锡柴油机厂申请强制执行港务大件公司、魏跃进。该案执行中,案外人中城工程队于2014年6月3日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认为牌号为苏B×××××车辆的所有人为中城工程队,要求中止对牌号为苏B×××××车辆的执行。经审查,中城工程队举证了苏B×××××车辆由其出资购买,实际购买人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不同的原因是由于存在挂靠关系……,形式上已经符合机动车归案外人所有的构成要件,遂作出(2014)南执字第498号-2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牌号为苏B×××××机动车的执行。无锡柴油机厂不服该裁定,诉至法院称:港务大件公司与中城工程队串通,伪造挂靠合同,请求判令对苏B×××××车辆进行执行。另查明:2007年5月,徐某代表中城工程队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机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413万元。2007年5月11日,8月17日,中城工程队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重型机械公司合计410万元。2007年8月20日,重型机械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港务大件公司,发动机号码:35187135。同年12月4日,公安部门签发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苏B×××××,车辆类型:大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港务大件公司,品牌型号中联牌,发动机号码:35187135。2014年5月30日,重型机械公司出具证明,明确中城工程队于2007年5月向其购买了吊车(发动机号码:35187135)一辆,因中城工程队向其讲明该车要挂靠于港务大件公司,故其开具的发票购货单位为港务大件公司。但该车的购置款均由中城工程队支付,其从未收到港务大件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再查明:中城工程队提供其与港务大件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合同落款日期2007年12月5日。该合同约定,双方确认苏B×××××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中城工程队,港务大件公司同意将该车挂靠于其名下。合同还对车辆的运行、年检、费用交付等进行了约定。本案审理中,中城工程队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陈述,其与中城工程队负责人系亲戚关系,代表中城工程队向重型机械公司购买了本案争议车辆,钱款也是他经手由中城工程队支付的(大部分由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少量现金支付)。因为该车是大型车辆,为了做生意必须挂靠。车辆平时停在中城工程队,由中城工程队支配。并表示其也参与签订挂靠合同,签订地点在魏跃进的办公司签订,签订时间为合同落款时期前后。还查明:无锡市新润起重吊装服务部(以下简称新润服务部)提供与港务大件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落款日期2010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双方确认苏B×××××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新润服务部,港务大件公司同意将该车挂靠于其名下。合同还对车辆的运行、年检、费用交付等进行了约定。新润服务部表示,签订挂靠合同的地点在魏跃进的办公司,签订时间为合同落款时期前后。本案审理中,无锡柴油机厂认为中城工程队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与港务大件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伪造,要求与新润服务部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和港务大件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形成时间进行比对。2015年4月8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鉴定意见如下:1、2010年7月31日的《车辆挂靠合同》第二页上“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责任公司”印文、“无锡市新润起重吊装服务部”印文,与2007年12月5日的《车辆挂靠合同》第二页上“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责任公司”印文、“无锡市中城起重吊装工程队”印文属于同时期盖印形成。2、2007年12月5日的《车辆挂靠合同》第二页上落款日期中手写笔迹中存在涂改、擦刮、添加等篡改痕迹,该《车辆挂靠合同》的落款日期不具备真实性。3、因未提供2010年7月31日的《车辆挂靠合同》、2007年12月5日的《车辆挂靠合同》上标称日期期间的印文样本,故上述两份《车辆挂靠合同》上涉检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2014)南扬商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2014)南执字第498号-1民事裁定书、苏B×××××车辆购买合同、行驶证等相关材料、执行笔录、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港务大件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支付欠款,无锡柴油机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中城工程队对执行标的物苏B×××××车辆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苏B×××××车辆只是因为挂靠,登记于港务大件公司名下,实际系其出资购买,为其所有,要求停止执行。为此,提供了其与港务大件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以及购买涉案车辆的合同,付款依据等证据。虽然经鉴定机构鉴定,“2007年12月5日”与“2010年7月31日”两份车辆挂靠合同为同一时间形成,与中城工程队实际经办人对该合同的形成的陈述不一致,对该合同原始形成时间不予认可;但中城工程队已经提供了苏B×××××车辆购买的一系列材料(含合同,转账凭证等),可以认定苏B×××××车辆实际为其出资所购,并挂靠于港务大件公司名下。故对于无锡柴油机厂要求继续执行苏B×××××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中城工程队诉讼中对于落款“2007年12月5日”的挂靠合同形成时间陈述不实,故相关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无锡柴油机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无锡柴油机厂负担;鉴定费15300元(已由无锡柴油机厂预交),由中城工程队负担,中城工程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无锡柴油机厂。宣判后,无锡柴油机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诚工程队与港务大件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车辆挂靠合同》侵害申请人无锡柴油机厂的利益,原审法院仅以出资为由,确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车辆登记在港务大件公司名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港务大件公司是权利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无锡柴油机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诚工程队辩称:1、涉案车辆属于大型作业车辆,按行业惯例,只有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才可能承接到更多的业务,并开具发票。中诚工程队除向港务大件公司支付挂靠费外,还需按开具的发票结算税金,履行《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的义务。审理中对该合同落款时间是否真实,先是委托上海的鉴定机构鉴定,因无法鉴定而退回,后委托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江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诚工程是有异议的,考虑到法院最终采纳了中诚工程队的答辩意见,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起上诉。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为了方便结算,港务大件公司以车牌号尾数“2069”为代号,向中诚工程队代表徐某制作“工资单”,载明挂靠费和应交纳的税金,该“工资单”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工资单”,因为不是港务大件公司发给徐某的工资,而是徐某应上交给港务大件公司挂靠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根据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历年的“工资单”原件载明的内容,可以与《车辆挂靠合同》内容相印证;3、中诚工程队保留了涉案车辆历年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票据原件,特别是根据该车的理赔记录,2012年4月26日出险时的驾驶员陈进良就是中诚工程队投资人徐德英的亲戚,说明该车一直由中诚工程队占有、使用、收益,也由中诚工程队自行负担相关费用(如油费、保险费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港务大件公司辩称:港务大件公司名下的作业车辆(包括本案所涉车辆)均是他人挂靠,公司只负责收取管理费和代开发票的税费,所以车辆的购买发票、投保发票均由所有权人自行出资和保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诚工程队提供了:1、徐某的2008年-2013年“工资单”原件,该“工资单”是其与港务大件公司的挂靠过程中产生费用的结算依据;2、涉案车辆2011年-2014年保险单、发票原件,说明该费用均由中诚工程队交纳;3、涉案车辆理赔信息记录,其中2012年4月26日出险,驾驶员是中诚工程队工作人员。对此,无锡柴油机厂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保险单、发票的抬头均是港务大件公司,无法证明中诚工程队是所有权人。港务大件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工资单”、保险单、发票、理赔信息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对机动车物权权属的判断首先是以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依据。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在无锡柴油机厂申请执行港务大件公司一案中,根据机动车的登记,执行部门初步判断该车系港务大件公司所有。案外人中诚工程队提出异议后,经审查,认定其是涉案车辆物权人,有权排除对该车的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中诚工程队是否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未在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能否排除对该车的执行。机动车管理部门的登记只是该车物权归属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唯一证据。判断机动车物权归属,还要结合出资、占有、使用等综合因素整体考量。中诚工程队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在证明效力上确有瑕疵,一审法院仅根据其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的行为,即认定该车归中诚工程队所有,挂靠于港务大件公司,确有不妥之处;但二审中,中诚工程队为证明自己是物权人的主张,进一步补强了证据,提交:1、历年“工资单”载明的交款给港务大件公司明细与《车辆挂靠合同》的内容相对应;2、历年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和交费,与理赔记录相印证,证明该车由中诚工程队实际控制。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中诚工程队对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了合理阐述,结合其在一审中已提供的出资购买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确实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无锡柴油机厂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否认中诚工程队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物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无锡柴油机厂不是善意第三人的范畴,所以中诚工程队虽然没有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可以排除对该车的执行。据此,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无锡柴油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