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受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与建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建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大洋村后山路。负责人吴芳银。委托代理人邱文君,系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建德市人民政府。上诉人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因诉建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84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上诉称:1.建德市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本案未立案之前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2012)浙杭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是不当的。该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不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不同的行政行为理应分案起诉的事实。本案有大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证明建德市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诉请确认建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但其提交的《关于对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实施行政强制的通知》复印件、《关于强制责令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停产停业、没收财产以及强制拆除经营场所的函》复印件的内容均表明,《责令停产、停业决定书》和没收机器、设备、原材料及拆除经营场所的强制执行行为均系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建德市大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并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生效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也认定,被诉的责令停产停业行为系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故上诉人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以建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上诉人曾就案涉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即已知晓相关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使扣除因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上诉人直至2015年10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也已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华锋代理审判员 沈小云代理审判员 许 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