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刑二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151肖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15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雄,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9日经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雄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仪刑初字第00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肖雄等人在印度尼西亚、福建省漳州市等地通过拨打电话方式,冒充公安民警以核实被害人资金来源为名,先后让被害人伍某汇款至用户名为张某、林某、郑某等银行账户内,共骗取被害人伍某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肖雄安排肖某1等人将上述款项从银行卡内取出并转移,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房屋、轿车。案发后,被告人肖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伍某人民币10199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雄在一审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陈述、证人肖某1、肖某2、谢某、蔡某、王某、刘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银行汇款/存款凭证、监控录像截屏图、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肖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肖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上诉人肖雄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自己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小,系受胁迫被动参加,不应认定为主犯,且自己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肖雄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雄多次冒充民警在境外骗取他人财物,回国后又再次主动返回印度尼西亚实施诈骗行为,其主观积极参与的故意明显,不存在受他人胁迫情形;从其主动联系被害人、安排他人取款以及处置所得赃款数额等方面综合评判上诉人在整个诈骗被害人伍某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已认定上诉人肖雄有自首情节且退出部分赃款,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铭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代理审判员  王艺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