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豆利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豆利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产业集聚区东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482248-X。法定代表人:贾玉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士明,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豆利娟,女,1975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汪青标,男,1970年7月17日生,特别授权。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豆利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豆利娟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刘照强、黄士明;被告豆利娟的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汪青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豆利娟于2015年1月17日擅自违规入厂,未经我公司正式录用,双方未约定其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等建立劳动关系所必须的基本内容。其与我公司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豆利娟辩称:豆利娟是2015年1月17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干活的,并不是擅自违规入厂的,豆利娟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豆利娟于2015年1月17日经案外人张双见介绍,到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干活,2015年1月31日下午下班时在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豆利娟受伤后,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豆利娟现金2000元,后张双见替被告豆利娟在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领半月工资6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豆利娟到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豆利娟是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豆利娟与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豆利娟到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干活时,与原告办公室主任黄士明、负责生产的厂长吴洽阔、副厂长刘行子等人见面,就学徒期的工作及工资进行了约定。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出庭证人翟留杰证明原告公司新工人试用期3天,能干留下,双方平等选择。本院认为,被告豆利娟于2015年1月17日到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与原告办公室主任、负责生产的厂长、副厂长见面,就被告学徒期的工作及工资进行了约定且每天从事的工作系车间主管安排。被告豆利娟于2015年1月17日进入到原告公司,到1月31日在公司大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已在原告处工作半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派人给被告豆利娟送2000元,介绍人在原告处替被告豆利娟代领工资640元。综上,被告豆利娟与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豆利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豆利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伟审 判 员  夏墨潭人民陪审员  刘 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