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浪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4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18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浪,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陈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浪与我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1-097《纯信用借款合同》,向我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利息以原始借款金额的13‰计算;借款本息等分12次偿还,每个月的10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6日发放25000元的贷款至陈浪的账户。贷款发放后,陈浪于2015年1月13日最后一次偿还到期本息后,即没有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今已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发生还款逾期十天以上的,贷款人有权视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以上情况,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维护债权人利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4581元。2、被告偿还编号为2014年-1-097的《纯信用借款合同》项下未还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原始借款金额25000元为基数,每月按13‰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滞纳金以剩余本金14581元为基数,每日按0.1%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纯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借贷事实。2、借款凭证(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25000元的贷款发放至陈浪指定的账户,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证明陈浪该笔借款每期还款日及还款金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万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陈浪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1-097的《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期,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每月利息按原始借款金额的13‰计算。借款人借款本息等分12次偿还,每月还款金额为整数,差额部分合计在第一次还款,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还款日或另行约定其他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逾期还款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根据借款本金余额的0.1%按日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本金余额×0.1%×逾期天数。借款人同意于最近一期还款日或约定日缴纳。合约已到期,或借款人依约视为全部借款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应还金额的,借款人除应偿还滞纳金外,应同时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计收超期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当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视为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本合同,并立即或限期收回已经发放贷款本息:(1)借款人发生还款逾期十天以上的;(2)借款人累计逾期二次及以上的。在合同到期或借款人依约视为到期时,贷款人因催收借款人逾期借款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另外,在上述《纯信用借款合同》的附件《还款计划表》中,万某公司与陈浪约定还款日为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每月10日,其中2014年9月10日首期应还款2487.83元,其余各期每期应还金额均为2408元。2014年8月6日,万某公司依照上述约定向陈浪发放借款25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陈浪还款总额为12168.99元,其中包含本金10419元、利息1679.17元,滞纳金70.82元,被告尚欠14581元及2015年1月11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开始逾期还款。本院认为:万某公司与陈浪签订的《纯信用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万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5000元,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2015年1月11日开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案涉《纯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发生还款逾期十天以上或累计逾期二次及以上的,贷款人有权视为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本合同,并立即或限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现万某公司起诉请求陈浪偿还贷款本金14581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滞纳金,由于陈浪从2015年1月11日开始逾期还款,故依合同约定,滞纳金应从逾期发生日即2015年1月11日开始计算。由于万某公司属非金融贷款机构,故对万某公司的贷款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万某公司诉请陈浪支付按照上述《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上限加以限制。具体为: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每月1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以14581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滞纳金的总和以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81元;二、被告陈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按照编号为2014年-1-097的《纯信用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3‰的标准,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以14581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滞纳金的总和以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一帆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人民陪审员  徐少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婷欣黄丽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