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执字第7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安仁支行、余义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安仁支行,余义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邑执字第719-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安仁支行。负责人张毓东,行长被执行人余义洪,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安仁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余义洪一案。执行标的234866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义洪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义洪有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北段*号*栋*单元3号房产一套(权××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余义洪所有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北段*号*栋*单元3号房产一套(权××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小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