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向松与尹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松,尹成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张向松,女,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建设街广园委*组。被告尹成军,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新广委**组。原告张向松诉被告尹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松及被告尹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成军因房地产开发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月利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总金额30万元,约定��利3分,没有异议,但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金我照给,利息我希望能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尹成军因房地产开发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据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月利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利息被告给付至2013年11月17日;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据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月利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利息被告给付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后被告未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枚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双方的口头约定,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尹成军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成军提出不予给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三分,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告张向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尹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 慧人民陪审员 车 成 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