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银娥,陈志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案发前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案发前暂住深圳市宝安区。上述被告人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大道8号“梦华数码影楼”内查获了涉嫌伪证居民身份证的被告人陈某某,并当场在其照相馆内查获了一张名为“钟海露”的疑似虚假居民身份证。经询问,被告人陈某某对帮助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当日下午16时许协助民警来到沙井街道市民广场,将为其伪造上述居民身份证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民警当场在刘某某身上查获一张名为“彭丹丹”的疑似虚假居民身份证、赃款人民币30元及伪造假证的广告卡片50张。上述查获的两张疑似假身份证后经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户政处鉴定,系伪造的假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2)证人庞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户政处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陈某某被抓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非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假身份证二张及广告卡片50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