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委托代理人:姚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文中。委托代理人:沈忠明。委托代理人:金磊。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集团委托代���人姚侃、华东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3日,华东建设公司、建工集团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向华东建设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2台,租费每月13000元/台,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设备退场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如遇工程搭接问题,须翻制扶墙,费用另计。华东建设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16日向建工集团交付了2台升降机。2012年3月25日建工集团向华东建设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升降机自该日起算租费。华东建设公司向建工集团开具416000元发票,并由建工集团人员签收。另,根据建工集团要求,华东建设公司又为其增加制造扶墙22道,共计2200元。上述两项共计418200元,建工集团于2012年7月16日付52000元,11月12日付26000元,12月13日付26000元,2013年2月4日付52000元,5月2日付26000元,6月3日付26000元,7月11日付26000元,7月29日付104000元,9月30日付56734元,共计394734元,尚欠23466元。另查,华东建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建工集团请求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1.5倍计算。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1份、送货通知单3份、电梯租费时间证明1份,发票送达签收回单6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东建设公司、建工集团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建工集团拖欠华东建设公司租费及扶墙制作费23466元事实清楚。建工集团收到华东建设公司发票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对租费的认可。建工集团称尚欠的租金及扶墙制作费已抵扣设备维修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华东建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约定偏高,可按建工集团请求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2日判决:一、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东建设公司租赁费及扶墙制作费234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34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驳回华东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华东建设公司负担40元,建工集团负担200元。宣判后,建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建设公司出具416000元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2台升降机实际产生的租金即为416000元,实际租赁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0日,共计15个月26天,租金合计412534元,而非华东建设公司所称的16个月;建工集团应支付给华东建设公司的租金及增加的扶墙费用414734元与已支付的394734元之间的20000元差额已用于设备的维修费用,该费用双方已经认可在租赁费中抵扣,故建工集团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二、建工集团最后一次向华东建设公司支付租金是在2013年9月30日,华东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东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华东建设公司承担。华东建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建工集团提出20000元用于支付维修费用,在原审中也未提供直接证据��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二、关于诉讼时效,华东建设公司其实在期间内也一直在催讨,但目前无直接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建工集团对于租金时效的理解不正确,本案租赁物已经收回,并非民法通则中适用特殊时效的情况,因此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三、建工集团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56734元,可见当时华东建设公司曾向建工集团进行过催讨,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工集团未付款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华东建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工集团和华东建设公司对《机械租���合同》的真实性、建工集团签收发票及已支付款项394734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租金是否已经结清以及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建工集团称升降机的实际租赁时间到2012年7月20日止而非7月25日,且双方已经协商确定将租赁设备的维修费用充抵未付租金,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华东建设公司提供的发票,租赁费用金额共计416000元,建工集团在签收发票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华东建设公司主张以发票金额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但案涉合同系机械租赁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适用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本案中,合同约定设备退场前付清全部款项,现双方均陈述,租赁设备已于2012年7月底归还。从华东建设公司提供的发票回单来看,建工集团最后签收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2013年9月30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起算。华东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亦不能提供在此期间内向建工集团催讨租金的相关证据,其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建工集团在一、二审中均就此提出抗辩,故华东建设公司就租金债权的胜诉权已归于消灭。另,2012年3月13日的送货通知单载明华东建设公司曾为建工集团翻制扶墙22道,费用共计2200元,建工集团对此予以认可。该费用并非租金,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华东建设公司起诉时时效尚未经过,建工集团仍需清偿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建工集团确实结欠款项未付,其亦应依约承担华东建设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据2015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综上,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二、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扶墙制作费2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三、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驳回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4元,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