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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朱海标、黄彩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朱海标,黄彩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负责人:谭国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秋香、许家辉。被告:朱海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077,住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黄彩坤,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069,住肇庆市高要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被告朱海标、黄彩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秋香、许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标、黄彩坤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朱海标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朱海标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依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朱海标的借款事实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彩坤作为被告朱海标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黄彩坤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朱海标拖欠本金人民币21814.98元、利息16371.77元,合计38186.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海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14.98元及拖欠利息16371.7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支行利息按借款利率16.20%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38186.75元;2、判令被告黄彩坤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海标、黄彩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朱海标向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申请贷款以购买材料,该��请获得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的同意。2012年2月23日,被告朱海标与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海标提供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6.2%;期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贷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朱海标作为借款人签名。2012年2月23日,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向被告朱海标发放了贷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朱海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栏上签名确认,并确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被告朱海标收到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的款项后,至今未按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朱海标逾期未还借款本金为21814.98元、利息16371.77元。另查明:被告朱海标和被告黄彩坤于200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朱海标、黄彩坤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二被告缺席,视其对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的诉求及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朱海标在获得了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发放的贷款后,没有依约偿还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请被告朱海标立即清偿欠款本金21814.9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请被告朱海标支付拖欠的利息为16371.7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对此,原告并提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质证,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朱海标向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以及被告朱海标拖欠上述利息未清偿的事实。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该请求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应当计算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黄彩坤的还款责任问题:被告黄彩坤作为借款人朱海标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彩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在被告黄彩坤没有参加庭审,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也没有举证证实欠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朱海标本案的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彩坤应���与被告朱海标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标、黄彩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把其实欠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借款本金21814.98元以及利息16371.77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8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合共38186.75元清偿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元,由被告朱海标、黄彩坤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已预交,被告朱海标、黄彩坤在履行其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显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