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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勇、马波、宋艳红、李佩英、史彦楠与桦甸市兴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桦甸市恒宾饭店、桦甸市嫦娥饭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马波,宋艳红,李佩英,史彦楠,桦甸市兴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桦甸市恒宾饭店,桦甸市嫦娥饭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837号原告:张勇,男。原告:马波,男。原告:宋艳红,女。原告:李佩英,女。原告:史彦楠,女。被告:桦甸市兴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桦甸市恒宾饭店。被告:桦甸市嫦娥饭店。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勇、马波、宋艳红、李佩英、史彦楠与被告桦甸市兴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桦甸市恒宾饭店、桦甸市嫦娥饭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勇、马波、宋艳红、李佩英、史彦楠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余款依法退回。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