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牛法隆、牛龙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牛法隆,牛龙祥,于金合,彭立锋,李长和,刘乃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04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孟祥军,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主任。被告:牛法隆,男,汉族。被告:牛龙祥,男,汉族。被告:于金合,男,汉族。被告:彭立锋,男,汉族。被告:李长和,男,汉族。被告:刘乃文,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以下简称“双堠信用社”)诉被告牛法隆、牛龙祥、于金合、彭立锋、李长和、刘乃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堠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孟祥军,被告牛法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龙祥、于金合、彭立锋、李长和、刘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堠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牛法隆以借新还旧为名与双堠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75.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5000‰,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由被告牛龙祥、于金合、彭立锋、李长和、刘乃文担保。被告牛法隆于2013年4月30日从原告双堠信用社贷出77.5万元,期限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款37.5万元,六被告以无还款能力为由延付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法隆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偿还剩余欠款37.5万元。被告牛龙祥未作答辩。被告于金合未作答辩。被告彭立锋未作答辩。被告李长和未作答辩。被告刘乃文未作答辩。原告双堠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经核对无异的下列证据:2013年4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牛法隆以借新还旧为名与双堠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双堠信用社借款77.5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11.5000‰,借款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同日,被告牛龙祥、于金合、彭立锋、李长和、刘乃文与原告双堠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牛法隆于2013年4月30日从原告双堠信用社贷出77.5万元,期限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仍欠款37.5万元,六被告以无还款能力为由延付至今。2016年1月4日,原告双堠信用社以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对无异的被告牛法隆签字按印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牛龙祥、于金合、彭立锋、李长和、刘乃文签字按印的《保证合同》及担保函,六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4月30日,原告双堠信用社与被告牛法隆、牛龙祥、于金合、彭立锋、李长和、刘乃文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牛法隆向原告双堠信用社借款77.5万元,有原告双堠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牛龙祥、于金合、彭立锋、李长和、刘乃文为被告牛法隆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双堠信用社诉请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牛龙祥、于金合、彭立锋、李长和、刘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法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11.5000‰,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4日),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牛龙祥、于金合、彭立锋、李长和、刘乃文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牛龙祥、于金合、彭立锋、李长和、刘乃文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牛法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牛法隆、牛龙祥、于金合、彭立锋、李长和、刘乃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蔡志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怀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