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舒云方与陈世荣、潘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云方,陈世荣,潘佩华,莫海清,朱福康,温岭市伊利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258号原告:舒云方。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荣。被告:潘佩华。被告:莫海清。被告:朱福康。被告:温岭市伊利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乐邦寺村。法定代表人:陈世荣。原告舒云方为与被告陈世荣、潘佩华、莫海清、朱福康、温岭市伊利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被告陈世荣涉及刑事犯罪,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云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莫海清、朱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荣、潘佩华、温岭市伊利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舒云方起诉称:被告陈世荣、潘佩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世荣由被告莫海清、朱福康、温岭市伊利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舒云方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人若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因主张借款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并由四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世荣、潘佩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世荣、潘佩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被告莫海清、朱福康、温岭市伊利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舒云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舒云方的身份证���印件一份,被告陈世荣、潘佩华、莫海清、朱福康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被告温岭市伊利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陈世荣、潘佩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世荣于2014年9月30日由被告莫海清、朱福康、温岭市伊利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人若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因主张借款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三、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事实。被告莫海清、朱福康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是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用于���行还贷,但是利息也比较高。但是该笔款项原告方也没有向担保人催讨过。被告陈世荣利息付了1年,金额约为200000元。被告莫海清、朱福康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世荣、潘佩华、温岭市伊利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世荣、潘佩华、温岭市伊利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莫海清、朱福康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签字及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认为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利息为每一万元每天15元,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二被告虽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借据所载内容,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世荣、潘佩华于199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世荣向原告舒云方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人须在每月底前付清当月利息。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约定:借款人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因主张借款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偿还及实现债权费用赔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莫海清、朱福康、温岭市伊利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后被告陈世荣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陈世荣未支付上述借款及剩余利息至今,被告莫海清、朱福康、温岭市伊利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舒云方与被告陈世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45%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故被告陈世荣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21000元。被告陈世荣、潘佩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佩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莫海清、朱福康、温岭市伊利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世荣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但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莫海清、朱福康主张双方在签订借据时,已约定还款期限及被告陈世荣已偿还借款,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该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借据记载内容不符,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荣、潘��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舒云方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二、被告莫海清、朱福康、温岭市伊利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原告舒云方负担106元,被告陈世荣、潘佩华、莫海清、朱福康、温岭市伊利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9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