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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宝洲、刘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宝洲,刘冲,张帅,江玲,张长征,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67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万明,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宋宝洲,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刘冲,女,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帅,男,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江玲,女,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长征,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刘XX,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宝洲、刘冲、张帅、江玲、张长征、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5000.00元,执行到位26000元,尚未执行到位79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曹敬银执行员  孙先胜执行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秋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