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鑫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44号罪犯李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三次,先进个人三次。本院认为,罪犯李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