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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飞与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李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三封工业园第1-6层。法定代表人王必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华容县建筑总公司职工。李飞与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华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碧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必华,李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飞以华容县教育建筑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名义与碧华公司(甲方)签订“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新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碧华公司(甲方)将“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新建工程”承包给乙方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150万元,第一层预制板完工付款30万元、第三层预制板完工付款30万元、外墙砖完成60%以上付款50万元、验收合格一个月之内全部付清(40万元),如未按期付款,按月息2%支付乙方;乙方必须按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测评定标准、施工规范和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进行施工,否则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李飞和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必华均在合同上签字,但未加盖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后,李飞即开始施工建设,于2013年8月建成后交付碧华公司,但碧华公司��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开始装修并使用。2013年11月23日双方结算,除施工期间碧华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外,碧华公司尚欠工程款841500元、另加息40000元,并由王必华出具欠条两张,约定年底付清。逾期后,经李飞多次催讨,王必华于2014年4月29日承诺,在当年5月底付清工程款,若未付,按5%月息付息。此后直到2014年8月,碧华公司才支付李飞工程款12万元。2015年6月15日,李飞再次找碧华公司催讨工程款,王必华又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付清工程款,但碧华公司仅于2015年8月支付了5万元后,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拒绝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李飞以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碧华公司签订的“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新建施工合同”,未加盖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后亦未追���,实为李飞个人行为,而李飞个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碧华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依合同法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合同无效时,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只能适用折价补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办公楼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碧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碧华公司已就工程款的支付出具欠条并多次承诺,故原审法院对李飞要求��华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飞承建碧华公司的办公楼工程,碧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即进行装修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承包人仅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碧华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建的办公楼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有问题,除此之外的质量问题由擅自使用工程的碧华公司承担,因此,对于碧华公司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拒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碧华公司在结算时已承诺支付的4万元利息系碧华公司因延期支付工程款而自愿同意支付给原告,不违反法��规定,但该4万元利息不得再付息;此外,碧华公司承诺的按月息5%支付工程款利息过高,虽然李飞只要求碧华公司按2.5%月息支付,但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仍偏高,原审法院确定工程款利息以月息2%计付。故原审法院对李飞要求碧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李飞工程款671500元;二、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李飞工程款利息40000元;三、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李飞以工程款本金8415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底的利息,以本金7215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底的利息,以本金6715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819元,减半收取7409.5元,由李飞负担409.5元、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上诉人碧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系其与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李飞并非合同相对人,且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自始不存在法定约束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无效则违约条款亦无效,原审法院不能判令其以未结付工程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李飞虚拟自己的身份骗取其签订合同,组织无资质、无施工技能的人员施工,造成房屋多处质量问题,属于过错方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24048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飞答辩称: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建好之后上诉人认可需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同意支付利息。房屋无质量问题,这是上诉人为拖欠工程款找借口。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无效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并实际由上诉人投入使用,依法应视同经竣工验收,且在2013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主张按约定获取工程款于法有据。利息本为法定孳息,无效施工合同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具有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其同样具有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权。本案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必华在结算当日及之后出具的欠条上均就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因其利息约定过高,原审法院确定工程款利息以月息2%计付并无不当。另因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上诉人擅自使用且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关于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24048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上诉人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春审判员  付 妮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