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济南市经某某由东向西行至济南市市中区某某口处时被在此设点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史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血鉴定,史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mg/100ml。同年9月11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史某某到案办理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对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