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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春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春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412号原告天津市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三马路辰曲里底商23号。法定代表人丁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职员。被告郭春丽。原告天津市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春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静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瑜、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2年1月1日正式入驻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闻涛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以来,一直努力为小区业主提供约定的物业服务。我们根据签订的服务合同以0.6元每月每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郭春丽名下闻涛园房屋建筑面积86.02平方米,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51.6元,但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积累36个月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857.6元及违约金2786.4元。被告郭春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水木天成闻涛园逸树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水木天成闻涛园逸树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将水木天成闻涛园物业项目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具体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6元,被告系本市红桥区水木天成闻涛园业主,其住房在原告与水木天成闻涛园逸树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之内,建筑面积为86.02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1.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185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水木天成闻涛园逸树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闻涛园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春丽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857.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春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静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